3、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现代社会由于女性已经大规模地参与经济活动,女工的经济收入对于大多数家庭来说已经不再是无足轻重。女工因承担生育责任而导致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的突然下降,必将会成为一个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而生育保险则通过自身特有的功能将这种风险降到最低,从而避免了这种不稳定因素的出现,有力的维护了社会的稳定[3]。
(二)生育保险的功能
生育保险的功能是指生育保险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性能或功用。根据生育保险的制度设计,该制度有如下功能:
1、促进社会对生育价值的认可
职业妇女既要从事生产劳动,又要承担人类自身繁衍的特殊责任。妇女的生育,使得民族得以繁衍,人类社会得以延续,因此妇女的生育行为具有社会价值,是一种神圣的社会劳动,应当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补偿。对妇女生育权益进行立法保护,就是从国家的层面对生育价值的认可。
2、提高人口素质
生育保险能使女职工在怀孕和生育期内无后顾之忧,减轻生育带来的负担,保证女职工尽快恢复劳动力,有利于后代延续,保证劳动力的连续再生产。保证怀孕妇女和生育母亲足够的休息和营养,有利于胎儿和新生儿的哺乳和培育,为提高后代的先天素质打下坚实的基础。
3、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实行生育保险,有利于控制人口增长,因为在我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只限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生育女职工,非婚生育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生育,不得享受生育保险。
4、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生育费用社会统筹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对于均衡用人单位负担、改善妇女就业环境、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方面,实行生育保险,通过建立独立于用人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机制,将原来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女职工生育费用和事务负担,通过生育费用社会统筹和社会化管理服务,从用人单位中分离出来,均衡用人单位负担,实行社会共济,从根本上减轻女职工集中的单位的负担,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实行生育保险有助于保障女性劳动力的恢复与再生,保证妇女的身心健康。
三、我国生育保险立法的现状分析
尽管我国的生育保险立法经过几十年的摸索和发展,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法律法规也正在趋向完善。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依法治国的进程中,生育保险立法的缺陷和不足也逐渐凸现出来。
(一)立法层次低、法制建设滞后我国生育保险的法律政策
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 504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1988)第9号)及《
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 2号),并没有专项生育保险立法。目前,各地实行生育保险的主要依据是至今还处于“试行”地位的《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为
《试行办法》),其制定主体层次较低,规范效力相对不足。尽管地方政府在实际执行中也相应地出台了一些规章,但未能从立法的意义上对生育保险加以完善。因此,执行中存在着明显的刚性不足。再加上生育保险在五大保险中,无论从资金规模上还是从受益对象上都属于“小”险种,在相当一些地方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因此客观上造成了企业实际参保率不高,尤其给私营企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可乘之机[4]。同时,该
《试行办法》具有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如参保范围涵盖面窄,只限企业;对参保对象缺乏强制性措施,面对非公有制企业参保率低、改制后企业退保率上升的形势显得束手无策;对违反
《试行办法》的行为缺乏制约和惩治措施。由于缺乏较高位阶的法律统领,
《试行办法》与相关规章出现规定不一致时无法处理。如《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生育女职工的产假工资为100%,而
《试行办法》规定,生育女职工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发。这种待遇规定的差距及生育医疗费缺乏统一规范的界定标准等都在实施中遇到一些问题,给操作带来一定困难。因此,在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实践中,需要通过较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机构、参保主体、参保范围、保险内容以及法律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