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李克武,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注释】肖建明:《英国公司登记注册制度及其启示》,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2期,第31页。
乔雅琴:《中西方公司注册制度的比较》,载《行政与法》2002年第11期,第76页。
肖建明:《英国公司登记注册制度及其启示》,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2期,第31页。
参见林瑞基:《中外企业登记注册制度之比较研究――兼论中国企业登记注册制度改革》,载《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5期。
参见国家工商总局赴澳大利亚、新西兰考察团:《关于澳大利亚、新西兰商事登记和个体商贩登记管理的考察报告》,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4期。
参见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9页。
参见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9页。
罗尔夫?施托贝尔:《商业登记簿与行会》,卜元石译,载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徐燕:《
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
肖建明:《英国公司登记注册制度及其启示》,《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2期。
参见罗尔夫?施托贝尔:《商事登记簿与行会》,卜元石译,载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64页。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1994年颁行的,当时我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县(市)之间设有地区(盟),但地区(盟)只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派出工作机构,不是一级政府建制。所以,按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地(盟)工商局是无权主管公司登记事务的。但后来我国推行地(盟)改市,除少部分省、自治区外,原来的地区相继改为地级市建制,变成一种实体级别的政府,于是其工商局的工商登记主管权问题便提出了。因《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新修订时对此未作修改,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规定地级市工商局也有权主管工商登记事务。于此,我国事实上公司登记机关分为四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