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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登记机关之选择和设置的反思

  

  四、对我国公司登记机关选择与设置的评析和改革建议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5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由此可见,我国对公司登记事务是选择行政机关主管模式。具体主管公司登记事务的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级。[12]其内部关系是上级对下级的领导关系。在各级工商局内,相应设立企业登记局、企业登记处、企业登记科具体办理公司登记事务。同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各级工商局又分工管辖不同的具体公司登记事务。国家工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工作:(1)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3)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4)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5)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本辖区下列公司的登记工作:(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3)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市、县工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负责登记的公司以外的公司的登记。在实行地(地区)改市之后,出现了地级市,其下辖县。这样,在地级市与其管辖的县(及县级市)之间存在公司登记权限的分割问题。其具体管辖划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确定。


  

  应当说,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登记和管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对于推动我国的改革开放,推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走向完善,对于保障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作出了有益的贡献。但是,如果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进行检测,我国现行公司登记管理体制又确实存在不少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行政管理色彩浓厚,而公司登记公共服务性淡薄。具体体现在:第一,公司登记机关与作为典型行政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行政区划,完全重合设置。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而在实践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内分设企业登记局、企业登记处、企业登记科等局内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公司登记工作。这样就客观形成了如下状况:一是公司登记机关被隐埋在各级工商局内,而失去其对外的独立性;二是公司登记机关同时要接受纵向和横向双重领导和管理。公司登记机关作为同级工商局内的一个职能部门,必须完全听命于工商局支配;三是公司登记机关的性质和功能完全被工商行政管理的性质和功能稀释和同化。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是行使对工商的行政管理职权,而公司登记机关只是其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公司登记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完全重合设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能凸现其公司登记公共服务性,而只能体现其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即行政性。第二,在公司登记机关系统内,人为地按照公司设立者的身份,从上到下多层级切块分割公司登记事务,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要具体负责登记事务。这不仅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以地域为标准确定登记管辖的原则,而且人为地制造了登记管辖和登记申请、登记查询的混乱,给实践带来不便。第三,有大量的事实说明,在我国公司登记实践中,因现行公司登记机关的设置状况,普遍存在重管理,轻服务的现象。受此影响,我国现行有关公司登记的单行立法就直称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而不是《公司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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