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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登记机关之选择和设置的反思

  

  其二,法院主管模式。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韩国等传统大陆法国家采这一模式。德国自19世纪末叶起,有关商业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事务一直由地方法院主管。在地方法院里专设办理登记事务的机构(如称之为“登记局”),登记员为法官身份,一般由书记官负责,其工作相对区分于其他法官的审判工作。法国在1919年以前,主管公司登记事务的机关不特定,其商法典对登记机关也没有规定。1919年,受德国影响,法国以单行法形式规定公司登记事务由地方法院主管。1935年,法国又增设“中央商业登记簿”,特别规定商业公司的设立,地方法院的书记官应在受理登记申请后一个月内,将原申请书一份移送全国性的工业所有权局进行登记。如此以来,在法国,对于商事公司实际上经过地方法院和工业所有权局两次登记,实行法院与行政机关共同主管体制。[6]在日本,根据其商法典和《商业登记法》的规定,有关公司登记事务交由地方裁判所主管。而《韩国商法典》第34条规定:“依据本法进行登记的事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其营业所所在地的管辖法院的商业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也就是说,韩国也是由地方法院主管公司登记事务。


  

  其三,商会主管模式。荷兰采这一模式。荷兰认为,商人不具有特殊性,商业登记仅为公众提供信息来源,所以确定由商业行会,即商会负责公司登记事务。[7]


  

  比较上述三种模式,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第一,在上述三种模式中,选择商会主管模式的国家较少,而选择行政机关主管模式和法院主管模式的国家均较多。这说明大多数国家主张由作为国家机关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主管公司登记事务,而不主张由商会组织主管公司登记事务。第二,在大陆法国家,主要采法院主管模式,而在英美法国家,则主要采行政机关主管模式。这说明,行政机关主管模式与法院主管模式两者并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大陆法国家之所以选择法院主管模式和英美法国家之所以选择行政机关主管模式,更主要是历史的渊源关系。在大陆法上,选择由法院主管公司登记事务是源自德国。商业登记来自于中世纪欧洲的商业行会的商人登记,当时主要是为商业行会内部服务的。德国统一后,在1879年制定商法典时,对于商业登记事务的管辖,“人们并未就商人组织和手工业者组织的单独管辖权进行探讨。无需进一步论证,人们一致认为,商事登记簿不能交给商人团体。在讨论中,绝大多数人认为,只能让法院设置和管理商事登记簿,因为商事登记簿是关于私法关系的公文,就其性质而言,其设置和保管应由法院负责,特别是在对登记申请进行裁决时往往需要法律知识。”[8]从此,德国就一直由法院主管公司登记事务。德国的作法影响了欧陆不少国家,如法国、意大利等,也影响了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等。英美法国家选择行政机关主管公司登记事务,是源自英国。英国于1844年颁布《合股公司法》,首次允许私人以注册方式成立公司,从而建立了英国的公司登记制度。[9]从那时起,英国政府成立专门的公司注册署,代表政府管理公司登记事务。[10]此后,循着英美法系形成的历史渊源,英国的作法相继影响了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从而形成了英美法系较普遍采取行政机关主管的模式。第三,在采法院主管模式的国家里,均是由地方法院具体负责公司登记事务,而在采行政机关主管模式的国家里,除美国由各个州自行设置登记机关外,其他大部分国家均是实行中央行政机关统一主管模式,如英国在国家贸易工业部下设统一的公司注册署主管全国公司登记事务,在总部之外再设一些分部具体负责工作。比较二者,法院主管具有在法律事务方面的权威性,但行政机关主管则具有管理的统一性,同时也不乏权威性。仅此而言,行政机关主管模式似乎优于法院主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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