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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登记机关之选择和设置的反思

  

  (三)方便原则


  

  公司登记制度主要为程序性制度,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具体的操作性强,二是服务和管理对象广。为了实现公司登记制度的效能,方便性是必要的。这里的方便,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众申请登记和进行查询的方便。基于此,选择登记机关时,应当考虑由何种机关主理公司登记事务,对于公众申请登记和查询信息而言,相对比较方便一些。其中应当考虑的因素如该种机关的工作特点、现有工作组织体系的完备程度等。另一是登记机关履行职责的方便。应当考虑的因素如该种机关的职权特点、工作方式、工作效能等。方便原则既可以体现公司登记的公共服务职能,也有利于提高公司登记的效率。


  

  (四)服务原则


  

  服务原则所强调的是,公司登记机关的选择和设计,要突出公司登记的服务性。从公司登记的功能看,公司登记应当具有管理的功能,但是,公司登记的现代发展趋势是突出其公共服务功能。与此相应,公司登记机关的选择和设置,就应当考虑其公共服务性。应当选择具有公共服务能力的机关,或者设置具有公共服务能力的组织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但另一方面,又应当限制其明显的行政性或明显的司法性。


  

  (五)专业化原则


  

  公司登记虽然不如司法、仲裁那样专业化程度高,但若要保障公司登记的质量,则对于登记机关仍有较高的专业化要求,它要求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员具备较好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和操作技巧。


  

  二、关于公司登记机关选择与设置的三种模式及其比较分析


  

  从世界范围看,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公司登记机关的选择和设置并非是完全同一的。由于历史传统、政治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公司登记机关之选择与设置的规定及实践各有特色。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模式:


  

  其一,行政机关主管模式。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我国均采这一模式。在该模式下,公司登记事务交由行政机关主管。但是,具体由什么行政机关主管,则各国(或地区)的作法有所不同。英国的公司登记机关为公司注册署(CompaniesHouse)。公司注册署设于政府贸易工业部下,受贸易工业部监管,是英国政府授权并确认的唯一公司登记权威机构。公司注册署在卡地夫和爱丁堡设两个总部,在伦敦、伯明翰、曼彻斯特、利兹和格拉斯歌分设五个分部。[1]在1988年之前,公司注册署由政府预算拨款,具有较强的行政机机关性质,但1988年改革后,政府不再拨款,公司注册署变成为在政府部门监管下的自收自支的相对独立的非营利机构,[2]“类似于我国的事业单位”。[3]美国由于实行联邦制,各个州可以自行规定其公司登记机关,因而美国各州的公司登记机关具体不一。但大致说来,都是设在州政府内,属于行政机关性质。不过,美国各州都突出公司登记人员的个人负责制。具体负责公司登记的官员是州务卿,设州务卿办公室,为州务卿配备辅助工作人员。州务卿是公司登记责任人员。[4]澳大利亚的公司登记机关是证券与投资委员会,隶属于联邦财政部,总部设在墨尔本和悉尼,并在各个州设立办事机构。新西兰的公司登记机关是国家经济发展部下属的公司注册署,属行政机关性质,总部设在奥克兰,在惠灵顿和克莱斯特彻奇设两个办事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公司登记均实行注册官负责制,由一个注册官负责一个登记的全过程。[5]至于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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