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行业协会自治权应当包括对外代表权、信息发布权等服务性权力。对外代表权要求行业协会在政府和市场间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行业协会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在对外贸易争议中,积极代表会员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起诉、应诉和申诉等。信息发布权主要指行业协会可利用其专业优势收集、整理行业信息,进行市场预测和参与行业规划,为本行业整体的发展前景提供预测等。
其次,行业协会自治权还包括了行业自治规范的制定权、处罚权、会员纠纷的裁决权等管理性权力。行业自治规范主要包括协会章程、会员行动准则、行业标准等。行业自治规范在程序上需要经过全体会员大会的通过并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的法律,行业自治规范在执行机制上主要依据会员自觉遵守,在会员违反行业自治规范时,行业协会可依据行业自治规范对违反行业自治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此外,会员间发生纠纷时,行业协会可以依据行业自治规范进行裁决。近年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逐渐兴起,包括行业协会在内的大量的社会组织介入到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并且在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种司法权社会化的趋势将使得行业协会自治权社会管理属性大为增强。因为,行业协会自治权既没有国家权力的侵略性,也没有私权的分散性,而是一种具有行业公益性和行业公信力,社会公众自觉服从的权力。
因此,无论如何分类,基本上都可以把它们划入管理性权力或者是服务性权力的范畴。无论是管理性权力还是服务性权力,行业协会自治权都具备了规范意义上权力的基本特性。
三、从行业协会自治权主体的特征分析
行业协会具有中介性、公共性、自律性三大特征。如何对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定性?行业协会既非行政机关,又类似行政机关;既非市场主体,又类似市场主体。实践中,在传统的“公法人——私法人”二元结构下,在有国家授权的情况下,行业协会一般被登记为公法人,在无国家授权即由协会成员自愿组织起来的情况下,一般登记为私法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行业协会纳入民法社团法人的范畴,作为抽象的平等主体与其外部主体发生民事关系,没有触及行业协会内部的自律性。行政法理论将其抽象为行政相对人或受托的行政主体,忽略了其中介性和社会性。作为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独立的社会中间层,“行业协会契合了经济法第三法域的特性,它既可以作为经济法调控主体之一,在进行社团调节过程中与国家调节相配合,共同矫正市场缺陷,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政府缺陷;它又可以作为经济法调控受体之一,它如果采取了限制竞争行为,损害了自由竞争秩序,必然受到竞争法的规制。从政府、市场与行业协会三者的互动关系中可以看出,行业协会之经济法主体地位是由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3](P163)行业协会自治权实质上是介于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的一种社会权力,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间层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社会权力属性是相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