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运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分析和解释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源和性质将更加合理。尽管卢梭所建立的社会契约论是用来阐释国家的产生以及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理论,但我们可以利用该理论来分析行业协会与会员之间的关系。在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中,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国家和政府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时会出现失灵,从而产生人民通过新的社会契约规制社会秩序的需求,这种新的契约基础上的共同体,即是各种自治性社团组织。行业协会会员之间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等相互损害的行为,同时有效抵制来自外部特别是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协会会员就必须联合起来,以集体的力量解决这些问题从而谋求共同发展。而这种联合就是通过其所有成员的一致契约达成的。为什么行业协会会员将权利让渡给了行业协会就转变为权力?有学者认为,“严格地说,人民让渡权利形成公共权力只能通过政府程序和法律形式进行,不可能通过协议或者章程约定。”[1](P161)但是,契约产生的权力归根结底是因其内部的民主机制产生的。“行业组织自主管理的涵义是同一行业的企业或同一职业的成员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行规行约并共同遵守,即实现了‘自愿’与‘强制’的统一。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行规行约是全体成员的自愿选择;而共同遵守则是自愿选择之后的必须执行强制后果。可以说,民主本身就是产生权威的一种机制。”[2](P125)正如国家这一政治体谋求的是全体人民的利益一样,行业协会谋求的是全体行业协会会员的共同利益,而不是行业协会自身的私益,也不是单个会员利益的简单相加,由此,行业协会获得了管理、服务其全体会员的权力。
二、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力内容分析
关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力内容,学术界多有不同类型的归纳。(注释1:鲁篱在其博士学位论文《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2002年)中将行业协会自治权的内容分为:规章制定权、监管权、惩罚权、争端解决权、起诉权;张莉莉在其博士学位论文《经济法自由理念研究》(2007年)中将经济自治团体的经济治理权的内容分为:参与决策权、规章制定权、监管权、处罚权、纠纷处理权、起诉权;陈晓军在其博士学位论文《互益性法人法律制度研究——以商会、行业协会为中心》(2007年)中将互益性法人的权力类型分为:规则的制定权、行业标准制定权与认证权、处罚权、会员纠纷的裁决权、信息的发布权等。)事实上,现代权力理论已经将权力内容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管理性权力,但是管理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了全体受托人的利益;另一类是服务性权力,权力既然来源于委托人委托,所有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是委托人的同意,从代理的基本功能上就可以得出这种服务性权力。笔者认为,行业协会自治权的内容也可以划分为两大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