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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痛苦

  
  四、对痛苦进行举证的可操作性分析

  
  精神损害后果的核心是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但是,因为痛苦是一种心理感受,很难通过他人的感受或外在的物理方式的证据来直接体现。然而作为一种法律责任,不管是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还是侵权人进行抗辩以及人民法院进行裁判,都需要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

  
  (一)对痛苦是否存在的举证

  
  对痛苦是否存在的举证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一般说来,对痛苦是否存在的证明可采用事实自证和法律推定方法。事实自证即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和一般的社会常识,所发生的事件本身即可证明受害人痛苦的存在,不再需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如公民当众被谩骂、侮辱,受害人肯定会感到精神痛苦,被打伤致残,受害人肯定既有肉体痛苦又有精神痛苦,这时,受害人只需证明被侵害的事实即可,而无需证据证明痛苦本身。法律推定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有过错行为,受害人就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而提出相应的痛苦慰抚请求。比如,明知某物是受害人的定情物品而故意进行毁坏。又如,侵权人恶意宣扬别人的隐私等等。这时侵权人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虽有过错,但情节轻微。否则,法律就推定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精神上的痛苦,加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事实自证的痛苦无须证明,法律推定的痛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负上述举证责任。

  
  (二)对痛苦的大小进行举证

  
  精神损害赔偿就是用一定的物质利益去弥补、减轻或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以保护受害人生理上、心理上和精神上这种生物形态的人身利益【15】。很显然,精神痛苦要用物质赔偿去弥补、减轻或消除,而痛苦的大小也就成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多少的重要参考标准。根据影响受害人痛苦的不同因素,受害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以证明自己痛苦的大小,供法官裁量时参考:

  
  1、侵权人的过错及其程度

  
  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其程度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心理感受,比如故意侵权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等都会给受害人带来更大的痛苦感受。

  
  2、侵权人的侵权手段、方式

  
  侵权人的侵权手段和方式直接影响到受害人受损害的程度,受损害的程度又必然影响到受害人肉体和精神感受,比如以暴力、麻醉、卑鄙手段比一般手段给受害人会带来更大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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