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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痛苦

  
  (二)法人不是痛苦的主体,也不能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

  
  《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确认了法人不能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求偿主体,但对此的理论探讨却并未由于法律有的确认而终止。有的人提出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非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是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9】”事实上,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都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是毫无异议的【10】。但是从本质上讲,法人是一个社会组织,没有生命,不能产生心理或感情痛苦。当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虽然也导致精神利益损失,但往往表现为财产损失或社会评价降低,如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机关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也往往表现为社会评价降低等,都不存在精神层面痛苦与折磨,而且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调整,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无需牵强地将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

  
  三、对痛苦进行抚慰的正当性分析

  
  痛苦是指受害人因侵权人侵害自己或他人人身权或特定物权所生的精神或肉体上的难受的感觉。既然痛苦是一种感觉,那么对精神层面的感觉进行法律救济就显得十分困难,所以,不管是法律制度发达的西方国家,还是法律制度欠发达的东方国家,对于这种精神损害的法律救济问题,都经历了从否定到怀疑,从争论到承认的过程【11】。精神损害应当获得赔偿自无异议,但赔偿的内在原因仍需要从理论上沥青,只有理论上的自圆其说,才能为实践上评算精神损害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肉体的痛苦可以用物质的手段来控制

  
  精神损害的核心是痛苦,痛苦主要有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构成。肉体痛苦指受害人即时感知的身体的局部或全部麻木、疼痛、肿胀、搔痒、发热等。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的身体会出现异常的症状,如溃疡、腐烂、肿胀、坏死,身体器官丧失正常机能等等。因为肉体的痛苦是一种身体机理症状,能够为外人感知和使用医疗器械测试,因而从医学上讲,也就能够人为地控制,比如使用药物控制、使用医疗设备控制等,这个控制可以是彻底根除,也可以是暂时减轻,这就要视医疗水平和物质投入而定。所以,抑制肉体痛苦是可以用金钱的方式来量化的。人民法院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额时,肉体痛苦完全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抑制肉体痛苦的相关证据计算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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