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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痛苦

  
  (一)宠物的饲养

  
  人是痛苦的主体而不属于精神损害的求偿主体不可否认,宠物热的本质是人类爱心的体现,也是现代人弥补孤独感的一种捷径。人与宠物关系的密切,使得人与宠物的感情迅速上升,人对动物的感情依赖也越来越强,所以,宠物受到损害会给饲养人带来莫大的精神痛苦已是不争的事实。那么,作为痛苦主体的宠物饲养人,在宠物受到损害时,能否成为法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求偿主体呢?一种观点认为:宠物除了价格属性外,宠物类财产应具有一定的精神属性,一个“宠”字表明了其中包含的感情成分,以及主人要付出的心血,可以说宠物往往成了部分人群的感情寄托物,因此称其为“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可谓是实至名归,仅仅按照宠物所显价格给予赔偿,难以弥补其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7】。另一种观点认为: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不是普通财产,而是一种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并且具有人格利益因素,比如亲人的骨灰盒、有纪念意义的照片等【8】。而宠物尽管在饲养的过程中被倾注了饲养人的个人感情,成长的过程中也给周围的人带来精神的愉悦,但是,就其本身而言,并不具有人格利益。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规定是对侵害物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以避免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随意扩大和滥用。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时应作限制性解释,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要具备四个构成要素:第一,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就是该物品与人格相关联,如名人字画与知名书画家相关联,恋人赠送的定情信物与恋情相关联,祖传物品与祖上相关联等;第二,特定性。即该物品是特定物而非一般种类物,当然这里的特定性,是该物与特定的环境、特定的时间、特定的人、特定的事结合后使该物品特定化了,而不仅仅是不具有复制性;第三,该物品是具有纪念意义物品,即该物品附加了某种特殊的意义,目睹该物即能联想特殊的人特殊的事,即可获得某种感情的慰藉;第四,该物品因侵权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即永远无法复原。结合这四个构成要件,我们认为,宠物的饲养人虽然在饲养的过程中对宠物产生了某种感情,宠物受到伤害乃至死亡会使饲养人倍感痛苦,但宠物毕竟不具有人格意义,也不具有纪念意义,而且宠物具有一定的可替代性,感情也可重新培养,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有本质的区别,其饲养人不能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求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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