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轻度痛苦的认定注重参考如下因素:
(1)影响因素:①侵权人过失侵权或者虽然故意,但主观恶性较小,并不以盈利为目的;②侵权人的侵权手段轻微;③侵权人的侵权方式一般;④侵害的场合不甚公开、范围相对狭小; ⑤侵权的次数较少,持续的时间不长;⑥侵权人事后的认错态度较好;⑦受害人非公众人物,社会关注度较低;⑧肉体痛苦或精神抑郁持续时间短暂。
(2)受害人的表现:羞愧、伤心、抑郁、气愤、闷闷不乐、食欲明显降低、睡眠不好或轻度失眠等。
司法实践中对重度痛苦的认定注重参考如下因素:
(1)影响因素:①侵权人故意侵权,主观恶性较大,或者以盈利为目的;②侵权人的采用暴力手段或其他卑鄙手段;③侵权人的侵权方式恶劣,常人不易接受;④侵害的场合公开、范围广泛,影响大; ⑤侵权的次数较多,持续的时间较长;⑥侵权人事后的认错态度较差;⑦受害人是公众人物,社会关注度较高;⑧受害人为女性或者处于敏感的年龄阶段。
(2)受害人的表现:消沉、冷漠、失眠、易怒、狂躁、迟钝、血压不稳、神经过敏等症状。
司法实践中对极度痛苦的认定注重参考如下因素:
(1)影响因素:①侵权人故意侵权,主观恶性极大,或者以盈利为目的,是受害人遭到极大的损失;②侵权人的采用及其残暴手段或其他卑鄙下流手段;③侵权人的侵权方式及其恶劣;④侵害的场合公开、范围广泛,影响极大; ⑤侵权的次数频繁,持续的时间长;⑥侵权人事后的态度恶劣,拒不认错;⑦受害人是公众人物,社会关注度较高。⑧受害人为女性或者处于敏感的年龄阶段。
(2)受害人的表现:极度焦虑、极度恐慌、极度敏感、精神错乱、神志不清、植物人等症状。根据上述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
22条所言的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准入”条件“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即界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重度精神痛苦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痛苦的主体与求偿主体的再分析
痛苦是人所特有的一种心理感受,所以痛苦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一个人可能对自己所遭受的伤害或特定物品的毁损而痛苦,也可能为别人的所遭受的伤害而痛苦,甚至为别人的痛苦而痛苦。痛苦是精神损害的核心内容,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而言,不能说有痛苦就必有赔偿,也不能说侵权行为人要赔偿所有因遭受其伤害而痛苦的人。所以,痛苦的主体不同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求偿主体,但是,理顺痛苦的主体是确认精神损害求偿主体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三类精神损害求偿主体即受害人本人、受害人近亲属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的所有人。但对于宠物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在此做一简单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