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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痛苦

再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痛苦


杨连专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是痛苦,痛苦是伤害、疾病、创伤等引起的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难受的感觉。痛苦的主体不同于精神损害赔偿中受偿主体,宠物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法人因其不是痛苦的主体而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精神痛苦可以通过金钱来抚慰,心理痛苦可以通过法律报应而平衡,因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痛苦;精神抚慰;举证
【全文】
  
  侵权行为不仅给受害方造成财产损失,而且还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影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将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昭示着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准入条件”是“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而如何对“模糊”的精神损害进行“准确”的定量就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核心是痛苦[1],对痛苦的心理学和临床医学表现、痛苦的法律内涵、分类、痛苦的主体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以及对痛苦举证的可行性操作进行研究,就成为界定精神损害赔偿“准入”和评算的前提和基础。

  
  一、痛苦的法律内涵及类别的分析与认定

  
  尽管法学界对精神损害的理论表述各异,但对“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1】”的认识却是十分一致,尽管我们不能把精神痛苦等同于精神损害,“把精神痛苦等同于精神损害,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概念,是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2】”但是,我们不能不承认,我国审判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多数是以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依据【3】”的,很显然,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就是对痛苦的界定与评算。一般意义上的痛苦是指伤害、疾病、创伤等引起的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难受的感觉。而法律意义上的痛苦是指受害人因侵权人侵害自己或他人人身权或特定物权所生的精神或肉体上的难受的感觉。包括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和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折磨。痛苦的源头来自两个方面——肉体的摧残和心灵的创伤【4】。从临床医学上讲,肉体痛苦包括肉体的疼痛和精神的折磨,但偏重于肉体疼痛,而精神痛苦既可以是由肉体疼痛引起,也可以是其他原因引起的精神折磨,偏重于心理感受。痛苦既然是一个不舒服、不愉快的情绪表达,就必然有生理上的痛苦、心理上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例如,受害人骨折首先是生理上的痛苦,典型表现为肉体疼痛;生理上的疼痛带来的是心理上的痛苦,考虑到未来生活上的不便和形象上的影响,引发精神上的难受、抑郁、烦躁等,则是精神上的痛苦。事实上,心理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都属于主体的内心感受,在法律意义上可以统称为精神痛苦。美国心理学家Eisenberger将痛苦分为心理痛苦和社会痛苦,他认为社会痛苦(social pain)是“与亲密的他人或社会群体产生实际的或潜在的心理距离而产生的痛苦体验”,并由此提出了社会痛苦与生理疼痛的神经认知重叠理论【5】。事实上,心理痛苦与社会痛苦属于相似的情感疼痛范畴,只是各自强调的重点不同,心理痛苦强调个体由于精神创伤而产生的悲伤感觉,社会痛苦强调心理距离或人际疏离而产生的痛苦体验。Eisenberger的理论使我们从理论上理清了侵权行为人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能够带来肉体疼痛从而导致精神痛苦与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以及具有人格意义的物等不会带来肉体疼痛但依然导致精神痛苦的区别,为进一步量化不同的痛苦抚慰金打下了良好基础。受害人肉体痛苦的自身感觉为行动极度不便,身体局部或全部麻木、疼痛、肿胀、搔痒、发热等。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的身体会出现异常的症状,如溃疡、腐烂、肿胀、坏死,身体器官丧失正常机能等等。精神上痛苦的自身感受为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等。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这样的反常状况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不利的,是一个正常的人所不愿意发生和不愿意接受的。为了便于对痛苦进行平算,可以从理论上对痛苦进行分类,依据痛苦的程度可以把精神痛苦分为轻度痛苦、重度痛苦和极度痛苦,依据持续的时间可以把精神痛苦分为短暂性痛苦、持久性痛苦和终生性精神痛苦,依据痛苦的性质还可以把痛苦分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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