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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家梁剑兵”的政治并不中立

  
  总之,基本的行政诉讼常识告诉我们,行政诉讼审判的主要任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对于本案中这种明显存在的处罚理由和处罚事实严重脱节的、从而失去基本合法性的行政处罚行为,原审法院该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未做任何审查,是一种严重的错误。这种错误的性质,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理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撤消原判。

  
  六、法庭交锋第四阶段:治安管理处罚法PK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法庭审理进入尾声阶段时,法官指示双方就本案审理中的法律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

  
  我方首先发表意见,请求法庭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本案进行裁判,而警方对我方的意见表示反对,主张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本案进行裁判。于是,双方展开了一场关于新旧法律适用效力问题的博弈性对抗。法官要求我对新旧法律的差异进行概括和归纳,这一要求确实是睿智而恰当的。

  
  我指出:关于扰乱秩序行为的处罚条件,向来是新旧法律关注的头号问题,所以,往往被规定在分则的首要位置以显示立法者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关于这个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做出了很大的改动,主要是将五日以上拘留的量罚条件抬高门槛,将原来的两个要件增加到了三个要件。无论是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旧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均以“扰乱机关秩序并且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作为确定扰乱秩序行为的尺度,这在认定本案的实体问题上是完全一致的,无论按照新法还是按照旧例,我的当事人都不具有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前提。但是,新法律对行政拘留的处罚条件规定的更严格更具体也更明确,并且增加了“情节较重”作为拘留五日(包括本数)的条件。

  
  而本案中警方对高扬的处罚恰好是五日,同时该处罚也一直没有执行(警方责令高扬缴纳1000元保证金,缓期执行)。我认为,根据基本的行政法理论,当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旧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适用拘留罚的法定条件上不一致的时候,应当按照从轻原则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换句话说,就是应该适用对行政相对人不处罚或者处罚较轻的法律规定。

  
  警方反驳道:请上诉人注意,治安管理处罚法是2006年3月1日生效的,而我局是在2006年1月20日对高扬作出处罚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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