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审法院的审理结果,我的当事人因为信访处的处长拒绝接待她,所以才“缠住该处长非要与其约定时间,期间声音较大。”我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是我的当事人和信访处工作人员之间所发生的正常的公务性质的交往行为,但是,仅仅只是因为这种“说话声音高了一些”的正当行为,却被被上诉人认定成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的行为,甚至要我的当事人为此付出坐牢五天的严重代价,试问普天之下,焉有此理?
我国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只有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非法行为才是违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在情节不严重的情况下也只能进行警告和罚款,而不能适用拘留。在本案中,我的当事人只是要求信访处长和她约定一个接待的时间,这种要求本身是完全正当的、合法的、也是合理的。而信访处的处长,有义务也有职责对我当事人的要求进行答复。所以,我认为:首先,根本不存在什么扰乱机关秩序的非法要求;其次,说话声音高是我的当事人的正当要求被拒绝情形下的正常反应,事实上,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会在其正当要求遭到无端拒绝的时候提高声音,这种高声说话的行为根本就不是什么扰乱秩序的行为;第三,我的当事人从进入办公室和处长说话到离开办公室,只有非常短暂的两到三分钟时间,也根本不可能导致信访处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所以,我认为,我的当事人无论是和信访处还是和信访处的工作人员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的冲突乃至纠纷的基本事实,更谈不上有什么扰乱办公秩序致使无法工作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对我的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在根本上就是毫无事实根据的。
五、法庭交锋第三阶段:与警察争执不能成为维持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理由!
对于“殴打民警并朝其身上吐痰就是扰乱信访处工作”的论点,我在法庭上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反驳。
我认为,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存在着一个重大的和原则性的错误,那就是将我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方面的警察的争执混淆为扰乱信访处办公秩序的行为。而这种错误的发生,其根本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身所指控的“罪名”和其下所悬挂的事实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一)在本案中,我的当事人如果确实扰乱了信访处的办公秩序,警察当然可以前往制止和驱赶。现在的问题是,在本案中,既然我的当事人没有扰乱信访处的办公秩序,警察前往制止和驱赶就已经不但是无源之水和无根之树,而且是一种粗暴剥夺公民上访权利的错误的执法行为,这表明了被上诉人方面执法水平的低下和对人权的藐视与践踏。如果因为这种粗暴剥夺人权的行为导致了公民和警察的争执甚至冲突,其责任完全在警方而不在公民。
(二)基本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公安局和信访处是两个不同的国家机关。就本案而论,前往信访处三楼的民警是公安局的执法人员,是代表公安局前来“维持秩序”的。姑且不论警方提交法庭的证据确属伪证和非法证据。退万步而论,即使我的当事人和警察发生了争执甚至肢体冲突,那也只能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而不是扰乱机关秩序的行为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扰乱机关秩序的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时,又将非法妨碍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定性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这是非常明确和清楚的。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却一方面以子虚乌有的“扰乱信访处办公秩序”对我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另一方面却以我的当事人和他们的警察之间的争执作为处罚的事实根据,这是严重歪曲法律的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和基本的逻辑性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