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上诉人答辩,针对上诉理由进行反驳。
警方在答辩中认为,首先,上诉人高扬的主要违法事实有:擅自“窜至”信访局三楼办公区内大声吵闹;朝民警身上吐痰并用手中文件袋打民警面部,从而“扰乱了信访处的办公秩序”。其次,上诉人所提到的公安人员**远不但存在,而且就是当天具体负责处理高扬扰乱政府机关办公秩序案件的那个辖区派出所的所长,既是一名在青岛公安系统工作多年的老警察,也是一名好警察。
(三)警方伪证之谜的破解
在陈述和答辩完毕后,法庭开始审理原审判决是否违反程序并首先由上诉人对警方证据发表意见。
1、关于是否存在一位名叫“**远”的警察问题。我认为在青岛市公安系统只存在一个名叫“**元”的警察,而无一个名叫“**远”的警察。我的理由是:在警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中,在其1号证据《受案登记表》下方的“领导批示”栏中,有一个“**元”的签名。这充分表明在青岛市公安局系统内确实有一个名叫“**元”的警察,而且我也无法否认他作为派出所所长的身份。
但是,在警方2号证据《高扬讯问笔录》中,在讯问人一栏中签名的却赫然是“**远”而不是“**元”,同时,更加重要的是,两个签名的笔迹明显存在字体的不同。那么,假如这个笔录的讯问人确实是所长本人,那么他不但不可能写错自己的名字,也不可能发生签名字体明显不同的情况。这样一来,我的基本结论是:首先,“**元”所长根本就没有参加对高扬的讯问;其次,作为证明高扬殴打民警并朝其吐痰的核心证据,因为讯问人的不存在和签名的明显伪造而失去了证据的真实性,所以不能作为证明我的当事人存在“殴打民警并朝其吐痰”的证据,这样一来,原审法院对警方2号证据的确认就是错误的!
2、关于警方其他证据中的日期倒签问题。为证实“殴打民警并朝其吐痰”,警方又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当时在场的信访局工作人员A、B、C和被民警慧郎所写的四份“事实经过”,并同时提交了《询问A的笔录》、《询问B的笔录》和《询问C的笔录》。我对这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质疑:(1)为什么这七份证据的制作和写作日期均为案发当天?(2)三份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都是案发当天的下午四点半到五点之间,而且警方就在这短暂的一个小时内,兵分两路,出动了多达六到八人的警察一方面在派出所内讯问高扬,另一方面去询问三名信访局工作人员,对于这样一个基层派出所司空见惯、微不足道的案件如此兴师动众、并且在案件发生当天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就完成上述七份证据的收集工作,是完全不合情理的!
3、除此之外,警方第2、3、4、5号证据中还反复出现笔录记录人名字相同,但是签名字体却明显不同的情况,也能够证明上述警方证据确实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
那么,警方为何如此作为呢?其实原因很简单:首先,根据我的当事人的回忆,当天在派出所内讯问她的只有一名警察,而根据法律规定,警察讯问笔录必须是由两名警察进行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笔录,这是导致本案几乎所有警方笔录都存在签名伪造的唯一原因;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警方不得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搜集证据。我认为,在案件发生当天,除了那份无效的《讯问高扬笔录》之外,直到2006年1月20日警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警方并没有完成搜集上述其他7份证据的工作。这七份证据只是因为高扬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立即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为弥补自己工作中的漏洞才事后补做的——而这七份日期甚至调查时间都完全一致、签名笔体明显伪造的证据恰好暴露了警方的“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