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在的精神损害,即通过社会的不良反映来反映,如侵害和为使受害人的品德、声望、信用、名誉、评价降低等。
2、精神损害的违法性。侵权人的和为必须违法,是精神损害基本条件。即是只有作为的违法行为才能是精神损害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则不属于精神损害和为。同时,精神损害行为侵犯的内容必须是《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否则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违法和为与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4、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过错是侵权人在从事侵害他人人身权时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认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注意合理区分故意和过失,是掌握对侵权行为人惩罚轻重的标准。
三、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