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司法权所面临的诸多困窘,都直接指向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的高度吻合的制度设计。目前并无明显的理论或分析对当初这一模式的选择作出解释,但是这种貌似在全球范围内习以为常的制度惯性确已极大地损害了我国的司法权威和司法效能。因此,有必要切实贯彻行政区域与司法区域相分离原则,使得司法权得以摆脱来自于当地行政区域内的诸多消极因素的干扰。这对于维系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保障国家法治和尊严的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
七、公共权力运行效率最高原则
这里对最初的“公共权力成本最小原则”作出修正。因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成本最低并不是其追求的终极目标,而在保证成本最小的同时实现效益的最大化才是经济活动的根本目的,而“公共权力运行最高”的提法更能够彰显“二元因素论”的根本特征和内在价值。
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互动过程本质上就是一种公权力的运行过程,其价值目标在于如何在最小的成本范围内实现央地关系协调效益的最大化。科斯定理第一律和第二律[7]275在央地关系的协调过程中也同样适用,即对央地关系的调整,在无法避免交易成本的前提下,应当尽量采取最小交易成本实现最大收益的政策和方法。具体说来,如何确定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如何建构行政区划的层级结构、如何协调社会经济活动、如何保障社会的稳定和进步等一系列公共事务都应当围绕这一原则而有序展开。一般地,中央与地方关系调谐的成本大致可以分为静态成本和动态成本两类。就静态成本而言,主要包括协调政策的制定成本、实施成本、纠偏和矫正成本以及宣传成本等;就动态成本而言,主要包括效率在政策实施过程中的消解、公正性的流失和恣意、专断的增长、社会经济负担的加重、既有相关体制的部分失灵、客观情况的突变与应对延滞以及观念的失衡等。[8]37-198
因此,不但在决策制定时要考虑成本收益因素、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要进行成本收益监督,甚至在决策实施完毕之后,也应当进行必要的成本收益总结和评价,即公共权力运行效率最高原则应当贯穿于中央与地方关系互动过程的始终。这主要应从如此下方面入手。第一,明确限定国家管理的领域范围。在当今社会,国家管理基本通过政府的治理进行集中体现。问题在于,即使在目前“保姆式”的政府治理体制下,也难以在逃脱在市场、社会、公共事务等方面日益增加的体制失灵现象的厄运——大规模的成本支出并没有收到与之相应的管理效果。因此,必须科学、严格限定政府治理的范围,在控制公共成本支出的同时极大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治理因素,并最终促进由国家治理逐步向公共治理的转化。[9]18以上可以视为从量的方面着眼。第二,在确定的国家管理范围内,通过对体制结构、治理理念、行权方式等诸多方面的有机调整,使得国家管理的效率得以在成本既定的前提下实现大规模的提升。当前我国,在体制结构上层级过多、人员冗余、人浮于事,在治理理念上过分强调全国一盘棋、地方服从中央、运动式的传统思维,在行权方式上基本依赖于红头文件的上传下达、忽视法律规范在央地关系调谐过程中的作用等。这直接导致了公共成本支出逐年递增、权力运行效率低下、中央对地方特殊性和积极性关注严重不足、政策朝令夕改缺乏必要的稳定和权威等一系列问题。以上可以视为从质的方面着眼。第三,前两点的思考无论是从质的角度还是量的角度,都是一种静态意义上的考量,而公共权力的运行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动态的过程。动态的思考主要集中在对于突发成本的控制和应对上。这也是考校政府执政能力等主要评价标准。这一方面要求公权力机关在权力运用之前就对可能发生的情形做足充分的预案,另一方面也要求当突发成本不可避免地产生的时候,公权力主体能够及时采取最有效的应对措施,把额外成本突现带来的效率消减效应降到最低的限度。后一种能力的获得,既要靠公权力机关的治理智慧,也要仰仗于一套完备的经验评价、总结、备案制度的建立与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