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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八大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于2009年共批复了7个上升为国家战略的区域发展规划,获批数量是前4年的总和,出台速度前所未有。目前,我国新的区域经济版图逐渐成型,将包括以下经济区域:长三角、珠三角、北部湾、环渤海、海峡西岸、东北三省、中部和西部。经济区域的逐步成型,已经为行政区划与经济区域相协调原则的实现奠定了基础。而最近北京市将东城与崇文、西城与宣武四个中心市辖区予以分别合并以及深圳市将经济特区范围扩大至全市等举措,也是行政区划为与经济区划相适应而做出调整的生动实例。

  
  六、行政区域与司法区域相分离原则

  
  从法律社会学的视角看,司法独立是历史演进的结果,是社会分工增加、社会生活复杂化的趋势相一致的实然命题。[6]130无论司法权处理的关系类型为何,其基本的核心理念都是一致的,即司法独立。现代诉讼模式一般体现为等腰三角结构,这一模式的构建主要强调如下因素。①司法权拥有足够的权威。这是使得诉讼双方愿意启动司法程序并接受司法判决的前提。②司法权具有足够的公正性。即司法权能够真正以居间裁判的身份出现,是确保诉讼三角关系“等腰”的核心。确保司法的公正性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客观上,司法权具有真正的独立地位,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二是主观上,司法权能够摒除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自觉能动的将公正性真正视为自己的生命,这是司法公正的条件。③实在的和潜在的诉讼参与者对司法公正具有深刻的认识和坚定的信仰。这既需要大量法治文化的积淀和深化,也需要司法权自己能够“独善其身”,维系超然的法治地位和宪政价值。

  
  可见,司法独立是关乎社会公正维系的重要因素,主要包含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两个方面的内容。就法院的独立而言,又可以分为必要资源的独立和地位的独立。①法院要顺利行使审判权,就必须掌握一定的必要资源,包括人、财、物、编制、后勤福利等等。但是在当前的体制下,这些称得上我国各级法院生命线的资源却往往被掌握在同级行政机关手中。②法院的地位也不存在独立的制度和现实基础。受我国传统及世界范围内普遍趋势的双重影响,行政权体迅速膨胀,使得司法权在同行政权的对比中愈发萎缩,软弱、谦抑、消极。在陷入既不超然又难以中立的尴尬境地的时候,司法权的功能又怎能正常发挥?就法官的独立而言,《法官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颁布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法官“求独立而不得”的尴尬。法官在行使裁判权的过程中,不断遭遇来自于法院领导、所在地方行政领导乃至当地执政党政法部门领导的多重干预,实难固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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