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中国传统文化重视对和谐的追求,而“无讼”往往是亲民官的理想。在此观念下理断民词,判官所做的并不仅仅是法律层面上的裁判,而是更为彻底的“纠纷解决”。这就需要判官在审鞠讼争的过程中,更多地考虑其他社会因素,以达到止讼的目的,裁判因此无可避免地受到非法律问题的影响。于是,规则本身会更多地受制于具体的场景,相对于单纯的法律运作环境而言,明清诉讼中自由裁量的运用要更为广泛。
但是,明清时期的诉讼并没有因为情调理处而变得随意,反而,正是在复杂的世情和融通的情理之中,我们看到了明清诉讼万变不离其宗的一致性,这就是利益平衡原则。在情调理处时,情理是利益主张的话语形态,而利益则是纷繁情理中的“最大公约数”——不仅“情“和”义”可以通过利益得到表达,而且事理上的不足也可以藉由利益加以弥补。如果说情理是一张万能脸谱的话,那利益几乎是诉讼中可以包治百病的良药,无论多么复杂的案情,判官都可以通过利益的合理安排而消弭纠纷。
在情调理处的过程中,保持兴讼各方利益的大致均衡始终是判官关注的核心。这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尽管法律行为从情理的角度存在正当性瑕疵,但是判官并没有采取没收的形式对待瑕疵交易,而是采取“准交易”的方式回赎,以保持诉讼双方利益的平衡;二、在实际诉讼中,情理可能是多样且相互矛盾的,不论调处的具体结果为何,保持诉讼各方的利益平衡始终是基本原则;三、甚至在某些案件中,调处的依据并没有多少情理可言,其唯一的合理性支撑就是达致诉讼各方的利益平衡。总之,情理虽然是明清诉讼中调处的重要话语形态,但并不是滋贺秀三所言的“最普遍的审判基准”,因为情理可能因不同的案情有所变化,而不变的则是利益的平衡。
关于情调理处与利益平衡的关系,可以这样表述:在复杂的诉讼案件中,情理意味着“各有特殊情况”的合理性依据,这是情理的灵活性之所在,也是调处的必要性基础。而明清诉讼对利益平衡的根本追求,使得情理在很大程度上围绕利益平衡的综合考量而被灵活取舍,因而越发显得变动不拘和不可捉摸。这种对复杂案件的自由裁量以及对利益平衡的追求,在传统中国与现代西方都同样存在。正如卡多佐所言的,在现代西方社会中存在这样一批案件,“在某种意义上,它们当中的许多都确实是既可以这样决定也可以那样决定的。我这样说,意思是指同样可以找到言之成理的或相当有说服力的理由来支持这种结论或另一种结论。在这里,开始起作用的就是对判决的平衡,是对类比、逻辑、效用和公道等考虑因素的检验和分类整理,而这就是我一直在努力描述的。”[14](P104-105)就是说,诉讼的一致性(确定性)并不必然要通过具体处理结果的同一性来表现,也可以通过对利益平衡这个基本原则的坚持来实现。我们过去可能过于将传统中国法与现代西方法置于对立的两极,进而夸大了他们之间的异质性,因而导致中国古代法的真实面目被遮蔽和扭曲。
【作者简介】
汪雄涛,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09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明清法律生活中的利益平衡:从日常交往到司法原则”的研究成果,项目批准号:09YJC820103。
作者简介: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高鸿钧先生曾对马克斯·韦伯所言的“卡迪司法”作了细致说明,他认为:“‘卡迪司法’的核心特征是超越形式和程序而诉诸法外考量和个案裁量,目的是追求实质正义,其后果具有同案不同判的恣意性和不确定性。”参见氏著:《无话可说与有话可说之间——评张伟仁先生的〈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张伟仁先生也认为:人情万变,法条有穷,搁置现有的固定规则,依据“法理”另寻妥善的解决之道是中西司法中的共同现象。详见氏著:“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