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行政争议案透析
孟德荣
【全文】
基本案情 :
1989年原告姚某承租单位自管公房一套, 2004年单位改制前通知原告姚某以市场价购买该住房,姚某要求单位按房改政策购买该自管公房,因原告前妻曾享受房改政策购买公房一套,但面积未达到职工享受房改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上限,原告姚某提出控制标准内按房改成本价、超出控制标准面积部分按房改市场价购买,而单位以原告姚某已享受一套房改房为由拒绝原告姚某的要求,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单位将该住房出售给李某,并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转让过户登记手续,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姚某腾退该房,原告姚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房管局答辩称,第三人李某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提供了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房屋转让合同、不动产专用发票、转让双方的身份证明,且房屋转让合同已经转让方主管单位盖章同意,其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浙江省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某认为第三人在房屋转让合同中故意隐瞒房屋租赁的状况,该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单位未与其解除租赁合同,根据《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具备出售的条件,该房屋系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未取得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被告房管局核准交易证据不足;国有房产转让应取得国资部门确认的评估报告,被告房管局未履行核实成交价格的程序,未取得交纳税费的凭证颁发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除适用产权登记的法律依据外,还应适用《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及房屋转让的法律依据,被告房管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房管局认为原告姚某是否是房屋的承租人不属于其审查范围,房产的评估报告由税务部门收取不属于其收件范围,土地性质的审查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不属于其审查范围。第三人认为原告自2000年后一直未交纳租金,出售前单位已与原告多次协商已保护了其优先购买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房管局依据第三人申请,依法审查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人应提交的文件后,经审核产权明晰、来源合法、身份有效、价格合理等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以该房屋承租人,该房屋属国有资产为由,认为被告房管局发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姚某与单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李某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就租赁情况一栏没有填写,属申报不实,而上诉人作为承租人自2000年起一直未交纳租金,根据《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单位在卖房前亦保障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房管局在办理争议房产交易审核时没有违反《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房管局依法审查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提交的文件后,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