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屋承租人与其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
张兆纲;毛晶晶
【全文】
房地产买卖活动当中,除了房地产销售商、房屋买受人之外,还有这样一类特殊的群体存在。他们在特定买卖关系中,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这就是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以牺牲出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换取对优先购买权人特殊利益的保护。
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分为两种,分别见于我国《
合同法》第
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和《
物权法》101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既然在房地产这同一不动产上设置了两种优先购买权,那么这两种权利竞合的时候必然会产生冲突。那么这两种优先购买权孰先孰后呢?
当房屋承租人和房屋的共有人在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的时候,我国大陆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债权产生的,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房屋的共有人应当优先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①]。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使用权优先于所有权”原则,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显然应当优先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②]。
对于双方的争论,笔者认为:
首先,基于物权产生的优先购买权未必一定是物权,基于债权产生的优先购买权也不一定是债权。优先购买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如果说它是物权,既不符合是用益物权的特征也不符合是担保物权的特征,只能说它具有物权的某些特征。再者,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机会权利也即是期待权,优先购买权能否行使取决于出卖人。如果出卖人永远不出卖其标的物或转让其权利,那么优先购买权人就没有机会来行使他的优先购买权,从而使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而物权却没有这一性质。如果将优先购权定性为债权,则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与债权设定自由原则互相矛盾。债权效果得由当事人自由设定,但优先购买权的效果则由法律作了划一的强行规定。因此,笔者不赞同以“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来解释优先权冲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