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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的自首

  
  3、单位特别自首下代表单位投案的单位人员认定

  
  由于意志具有隐蔽性,必须有行为表现出来。同样单位的意志必须通过单位的行为表现出来,但单位的行为具体需要自然人来实施。因此自然人实施单位行为则有必要以单位名义,这也是单位行为与自然人行为的重要区别。由于在对外关系上,单位名义实质上是单位意志的形式化,即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可能并不是单位意志的体现,但是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只要有足够的理由使相对人相信这是单位的意志,就可以认定为单位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单位行为,因此对这些人员有必要予以限制,以避免滥用自首制度。第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对外代表公司的单位人员,因此其以单位名义向法定机关和人员供述其他罪行,在前罪已宣判至刑罚执行完毕期间,应认定为单位自首。第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章程或习惯,某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外也能够代表单位。由于法定代表人不能够代表单位实施全部行为,因此单位的某些行为需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来实施。因此这些人员根据章程或习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单位行为。因此这些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而犯罪而向法定机关或人员在已宣判到刑罚执行完毕期间而供述其他罪行应认定为单位自首。第三,受单位直接授权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单位的事物比较繁忙,某些需要单位直接授权于其他人员实施并负责。于是这些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而实施的行为归属于单位,因该行为犯罪而向法定机关或人员自首使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这是单位所为。

  
  4、单位特别自首下如实公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

  
  在特别自首的情况下与一般自首交代自己最行不同。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与被采取强制措施,服刑涉及的罪行,在性质上或罪名上是可以不同也可以相同的一定罪行。” [17]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当然构成特别自首。但对于同种罪行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其他罪行并没有把特别自首交代的罪行限制为不同种罪行,且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因此在特别自首的情况下,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罪行与被采取强制措施,服刑涉及的罪行,在性质上或罪名上可以不同也可以相同的一定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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