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根据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的处罚存在单罚制与双罚制之别。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单罚制的情况下,仅处罚单位人员,而不处罚单位,因此就不存在特别自首。单位特别自首仅存在于双罚制的情况下,因只有在双罚制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单位给与处罚。对单位犯罪主体的非自然人性决定了正在服刑的单位只能服罚金刑。
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就是理论上所说的特别自首,但是单位特别自首与自然人自首有所不同,对其认定本文将从以下四方面予以论述。
1、单位特别自首下的投案时间认定
根据上文定义可得出,特别自首的前提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已宣判,但是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对其是无法采取《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中强制措施。由于对单位只能处于罚金刑,因此从判决宣判但罚金执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构成单位特别自首。但《
刑法》第
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可以看出,《
刑法》规定的是正在服刑的罪犯。我们都知道判决宣判日期和罪犯服刑开始日期不同,罪犯服刑日期一般是判决生效之日,这就使得对单位的罚金刑不存在执行期间,除分期缴纳罚金之外。因此笔者认为,《解释》对特别自首的规定更符合自首制度的精神,有利于发挥自首制度价值。《
刑法》的规定则限制了自首制度的作用。
2、单位特别自首下单位的自首意志认定
“单位是人们为了实现某种目标,将其成员的行为彼此协调起来,所形成的社会团体。”[16]据此,单位是为了实现其成员的共同目标,而不是其成员的个人目标。因此单位的意志也有别于其成员意志具有独立性和整体性。由于单位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某种利益,从利益的角度出发,单位所为的一切行为都应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因此在对单位宣判以后,再如实供述单位其他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必须是出于单位的利益。由于单位具有为了自身利益的独立的整体意志,因此在对单位宣判以后,单位为了自身利益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构成单位特别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