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事后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以下几种单位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自首,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第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单位,其一单位名义作出的行为能够使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自然人相信其行为是体现单位意志的单位行为。第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其与法定代表人不同,对外不能全权代表单位,其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才能代表单位。因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才能代表单位为自首行为,即只能就其职责范围内所犯的罪行为自首行为,除此之外,其并没有使他人相信其为的自首行为代表单位的意志。第三,经单位授权委托投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这些人员对外只能在单位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单位,因此,只要这些人员在形式上得到单位授权既有足够的理由使他人相信其是代表单位的即可以。
(二)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法定要求,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应是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在理论上却有人认为是全部罪行。“由于单位的罪行是所有涉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的综合体,故投案者除了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必须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除了客观彻底供述单位实施的罪行和自身在这其中所实施的罪行外,还必须交代所有一切相关参与人的所有罪行,否则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11]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的理论是不切实际的,由于犯罪人作案时间,地点,坏境的特殊或者因生理或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作出全面交代或准确交代,因此能够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即可。
在主要犯罪事实的范围上也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据以确定行为的犯罪性质的主要主客观事实。”[12]另外有人认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据此可以确定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的,就应视为如实供述罪行。”[13]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因为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使犯罪能够得到追诉,据以交代的犯罪事实能够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就达到了这一目的;又因为犯罪人的素质良莠不齐,我们不可能要求每一个犯罪人都能了解法定的量刑情节。因此,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应是指能据以确定行为的犯罪性质的主要主客观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