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我国现今《
物权法》中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是一项用益物权,并在第
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明显将领海和内水的养殖权从传统的养殖权中剥离出来,纳入到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另外规定水域、滩涂的养殖和捕捞权。这一规定使得海域使用权和渔业权得到了很好的协调。
(二)海域使用权与矿业权之间的效力协调
从整体上看,海洋矿产资源开发制度与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具有相同的制度基础。基于社会经济制度和
宪法规定,我国实行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度,陆地矿产资源、海洋矿产资源和海域本身,均为国家所有并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矿产资源法》是调整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关系的法律制度,调整的是行业管理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
海域使用管理法》是规范所有占用特定海域的用海活动,调整的是综合管理法律关系,在对用海活动的管理方面具有一般性。海洋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利用除在勘探开采方式和矿业权的主体上有些特殊的要求外,在基本制度上与陆地矿产资源并无不同,只是对探矿权和开采权的规定更为严格。因为勘探开发海上矿产资源一般需使用特定的海域,故从事海洋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要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于是在法律上理顺海域使用权和探矿权、采矿权的关系。
海域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关系。我国对矿业立法采取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察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察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所以,矿业权是指探矿人或者采矿人依法在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矿业资源,取得矿产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14]对具体的矿业权人来说,其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和矿业权理论上是不并列的,两者间有相互依存关系。在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方面,海域使用权的设立一般应以矿业权的存在为条件。对具体矿业权人,其取得相应的海域使用权不是目的,是行使矿业权的必备条件。勘探和开采活动必须在特定的海域进行,必须取得海域使用权。即矿业权人必须承担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法律义务。海域使用权的设立以矿业权为基础,依赖矿业权人对其义务的履行。矿业权的行使依赖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因为进行海洋矿产资源的开发需要占用特定的海域,只有取得特定海域的使用权才能进行矿产资源的开发勘探活动。该项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可排除其他用海主体对相应海域使用权之妨碍,使海上矿产资源的勘探活动具有稳定和平的空间,取得相应的海域使用权是矿业权得以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当出现侵害或妨碍时,可依法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依法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