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确立海域使用权为物权是对其实施物权保护的先决条件,
物权法的强制性与物权的私权性有利于对海域使用权的保护与救济。物权所具有的效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强制作用力,由于物权所具有的特点,及物权自身的支配力、优先力和防害排除力,决定了海域使用权的物权救济更优于民法上债权救济与行政救济。海域使用权的物权保护方法如下:
(一)确认权属:指对海域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争议任何一方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主管机关确认海域使用权的归属。人民法院或海洋行政主管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做出裁决,以保护真正的海域使用权人的海域使用权。
(二)恢复原状:指当海域遭受非法侵害时,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该海域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
(三)排除妨碍: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妨碍海域使用权人行使其海域使用权各项权能时,海域使用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排除妨碍,以保护海域使用权人充分行使其海域使用权。但请求排除妨碍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须有妨害的状态;(2)妨害状态须持续存在;(3)须为对海域使用权的直接妨害;(4)妨害须在客观上为不法。
(四)消除危险: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足以使海域有遭受侵害的危险时,海域使用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消除这种危险,以免造成实际的损失。
(五)损害赔偿:指由于他人的行为而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以结果为要件,而不以行为的违法为要件,只要损害结果发生即要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海域洋在环境与生态保护中的重要性,在海域使用权行使过程中,一定要将海洋环境保护保放在重要地位。
四、海域使用权与相关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海域使用权与相关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由于渔业权、矿业权在我国现行法上均为有效的权利,海域使用权为事实上的权利,由于海域使用权、渔业权、矿业权都以特定海域为客体,且都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因而,它们若并存于同一海域,难免要发生效力冲突。为解决海域使用权和这些权利的冲突,进行下面的探讨。
(一)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之间的效力协调
《
海域使用管理法》和《
渔业法》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分别建立了我国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律制度和渔业行政管理法律制度。在我国海域内从事的渔业活动也是一种用海行为,应该同时受到这两部法律的调整。《
海域使用管理法》和《
渔业法》均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行政法律,法律效力处于同一位阶,但在调整对象上则有所重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