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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的海域使用权

  
  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概念,《物权法》、《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各地方法规规章均未明确作出定义,但是,从现行《物权法》的规定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在用益物权这一章节中的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知道海域使用权是一项新的用益物权,是以海域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不同于传统用益物权的以土地为中心,因此,我们可以说,海域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海域所享有的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一种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新型用益物权。关于用益物权的概念,学者们有过不同的表述。差异不大,王家福认为“用益物权是法律关系主体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物权。”[2]梁慧星教授认为,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3]而史尚宽先生则认为,“用益物权,谓以物之使用收益为标的之他物权,即系就物之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耕作权、水权等均属之”。[4]依民法理论,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和合法性,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对象。[5]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质利益的排他性权利。[6]
  
  二、海域使用权的物权效力
  
  为确保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物权利益的圆满状态不受侵害,大陆法系各国法律通常赋予了物权某些特定的保障力。这些特定的保障力称为物权的效力。[7]《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在用益物权这一章节中的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这就从私法上明确海域使用权的物权性,因此,物权法上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同样适用于海域使用权。所以,海域使用权具有以下物权效力:
  
  (一)海域使用权的排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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