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证据规则的一种,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何谓“非法证据”,从广义上而言,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或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包括: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以及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或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即构成非法证据。而狭义上的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而取得的证据。具体包括:(1)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禁止的方法而获得的言词证据;(2)违反法定的搜查、扣押程序性规定而获得的实物证据;(3)在非法获得的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获得的证据。本文即是从狭义上来探讨非法证据的。
排除非法证据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以及特定时期的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不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及司法适用也有所不同。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得到了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致肯定。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各国规定的情况比较复杂。美国对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是自动排除的,但在程序适用中也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规范。英国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要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决定。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则以权衡原则的标准予以处理,对侵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但于重大犯罪,前者应当让步。在对待“毒树之果”的问题上,美国则不仅排除“毒树”,而且排除“毒树之果”。英国则采取了排除“毒树”和食用“毒树之果”原则,但这种食用由法官裁量,即对于从被排除的被告人供述中发现的任何证据和事实由法官酌情决定,只要具备相关性和其他条件,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联邦德国,毒树之果规则被称为“波及效”。关于“波及效”,联邦德国的学者众说纷纭,但通说及司法实务均持否定态度。
在法律事实的建构活动中,非法证据排除将那些承载部分事实信息但非法的证据拒之于门外,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一,排除非法证据,使法律事实建构活动围绕合法证据展开。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限定了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范围,减少了其用于指控的信息量,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司法机关非法的取证行为,增强了人们对于法律事实建构活动结果的认同感和尊重程度。另外,这一规则在发挥剪裁事实功能的同时,也使得法律事实建立在合法的证据基础之上,也就增加了以之为基础的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从而,维护了法律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尊严。
第二,排除非法证据,均衡了控辩双方的力量,保障了法律事实建构活动的民主性。法律事实的建构应以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为前提,而非法证据的取得往往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的,在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同时,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人格尊严以及自由权等等都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如果允许这样的证据进入法庭,势必会使法律事实的建构活动缺乏正当、合法的基础,同时导致控辩力量的严重失衡,辩论难以真正展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那些非法的证据剪裁掉,限制了公权力的滥用,加强了对辩护方的保护,从而避免了上述现象的发生。
(四)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亦是证据规则的一种,它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传闻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何谓传闻证据呢?根据有学者的研究,在英美证据法上,传闻证据首先必须是一项陈述。如果不属于陈述,则不可能属于传闻证据,相应地,也就不受传闻规则的调整。根据表现形式,英国学者J·D·海登将传闻证据分为以下两种:第一,当庭作证之证人以外的人所作的明示或默示主张;第二,向法庭提出的书证之中所包含的主张,包括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以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警检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但是,由于证人出庭以言词形式提供证言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一般要求,而且在英美司法实践中,甚至实物证据也必须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提出,所以,以书面记录代替证人出庭的第二类传闻证据较为少见。在普通法上,传闻证据主要是指第一类传闻证据。[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