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规则是具体程序的物质载体,其作用的发挥以具体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为限。关于程序的价值问题在理论界有四种代表性的理论:程序的绝对工具主义价值;程序的相对工具主义价值;程序的独立价值;程序的经济效益价值。[5](P38-45)在法律事实建构论之下,由于更加强调事实结论的建构性,强调建构法律事实过程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这就直接否定了工具主义程序价值理论的主张。即在现代法治社会下,我们不应该为程序预设一个“客观真实”的目标,而应明确其意义就是保证审判活动的公开、公正、合理进行,保障建构活动能以一种理性的方式展开,通过限制公权力的行使,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法律事实建构论在程序规则的价值定位上,坚持的是一种程序本位主义的立场。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们国家长期以来所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非常严重的程序为实体服务的工具主义思想,对于程序规则的重要性及其独立价值还没有充分的认识。本文承认一定的程序规则对于法律事实而言具有积极的工具意义,但如果以之作为这些规则的首要价值目标加以强调就是不合适的,这样一种定位必然会陷入为达目的不择手段、为实现结果而牺牲程序的境地。
(二)证据规则剪裁下的法律事实建构
证据规则的英文表述是“rule of evidence”,在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与对证据资格(或称为证据能力)的限定紧密联系在一起。所谓证据规则是指“那些在庭审中或审理中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如《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证据规则》和《缅因州证据规则》之规则等;在某些州,证据规则是法典化的(《如加利福尼亚州证据规则》),或者是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如一些州的成文法通常对秘密交流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6](P500)在我国台湾地区,证据规则被称为“证据法则”,如陈朴生指出:“何种资料,可为证据,如何收集及如何利用,此与认定之事实是否真实,及适用之法律是否正确,极其重要。为使依证据认定之事实真实,适用之法律正确,不能无一定之法则,以资准绳。称此法则,为证据法则。”[7](P249)需要说明的是,“规范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并不具有贯穿刑事诉讼全程的法律效力。……证据规则事实上只适用于为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严格证明过程”。[8](P131)
在我国,对于证据规则的理解一直深受证据立法体例的影响。我国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证据制度规定于相应的诉讼法,因此,对于证据规则的理解主要是以证明的运行或操作程序为视角。如有学者认为,“所谓证据规则,是指在搜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换句话说,就是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标准”。[9](P2)实际上,我国学者在此所指的证据规则已经与西方国家的那种以限定证据的资格为核心的证据规则有了很大的区别,其实质上只是一种运用证据的规则,这就与程序规则在含义上发生了混同。基于两种规则之功能的不同,本文已经对于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作了基本的区分,在此,对于证据规则的理解是严格限定在证据资格意义上的。相对于程序规则来说,证据规则凭借证据资格的规定实现的对于部分案件事实信息的剪裁体现的是一种静态的规定性;而程序规则则凭借其对运用证据的步骤和方式的规定体现出一种动态的规定性。
关于证据规则的功能,根据国内学者的研究和各种证据法学教材的介绍,一般可概括为两个方面:实体功能和程序功能。实体功能多表述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功能,程序功能多表述为保护人权或其他方面的社会价值。[10](P88-89)长期以来,受传统诉讼理论的影响,我们一直着重于强调证据规则的实体功能而忽视甚至无视其程序功能。因为,传统诉讼理论将实体真实的发现置于一种至高无上的地位,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自然也就将证据规则定位为一种如何有效地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如何全面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法律规则。更有甚者,还进一步以能否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作为某一证据规则是否具有价值的判断标准:只要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揭示就是有价值的;相反,如果不利于甚至阻碍事实真相的查明,就不具有基本的正当性。本文认为,证据规则存在的目的不单单是为了实体功能的实现,如果仅是从实体功能出发,那么,证据规则的存在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多余的。根据法律事实建构论,伴随着诉讼程序的启动,那个曾经发生过的案件究竟如何的问题将被主体间的利益角逐所模糊,或者说规则的实体功能将被其程序功能所化约。人们所关心的是在既定规则的制约下,控辩双方谁能胜出?此时的关键问题已不再是通过搜集证据来恢复案件的历史原貌,而是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如何才能具备正当性、人道性和公正性?所以,与传统诉讼理论侧重于规则的实体功能相比,法律事实建构论更加强调证据规则程序功能的发挥。具体来说,证据规则的程序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