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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建构论的规则之维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参与法律事实建构的主体性要素分为控、辩、审三方(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律师等总是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三方主体形成了一个交往行动的耦合结构。在这一结构中,交往活动既存在于控方与法官之间,也存在于辩方与法官之间,更存在于控辩双方之间。[2]其中,控辩双方之间的交往活动是整个庭审的焦点与核心,以对抗性为主要特点。在控辩对抗的情境下,起初通常会出现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事实版本,且任何一方都无法断言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否唯一正确和真实。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终结之时法庭将一无所获,随着诉讼交往活动的推进,在用尽一切程序手段之后,案件事实结论最终多会因为不同诉讼认识主体的一致性认识而得到强化。哈贝马斯说:只有在与别的观察者对同一对象进行的讨论和辩论中,陈述的真实性与正确性才能得到检验。在充满陈述、怀疑与辩论的对话过程中,陈述不断的被修正,以至于不再有新的疑问与诘难。最终,当获得一致结论时,该结论才可以被认为是真实、正确的。[3](P142)这个最终的结论就是被控辩双方建构起来的法律事实。与控辩双方之间交往活动的特点不同,法官与控辩双方之间的交往活动穿插在控辩之间的交往过程当中,是隐蔽的、间接的,但对于法律事实的形成却有着同样不可忽视的作用。在法庭上,控辩双方首先要举证、质证、辩论,以向法官传达有关案件事实的各种信息。法官通过对控辩双方上述活动的组织和倾听,间接地影响控辩双方之间交往活动的细节和方向,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基本认识,并以双方论辩的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出裁判。


  

  在现代司法制度中,正是由于主体间交往活动及相关利益关系的重要性、复杂性,为了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才形成了对于审判基本架构的一般要求:必须存在控辩双方和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裁判者,并且裁判结论的形成必须建立在诉讼各方理性的对话、交涉、论证、辩论和说服的基础上。由于这种对话、交涉、论证、辩论和说服的内容多与涉讼主体利益攸关,成败关键在此一举。在这样一种矛盾重重、紧张激烈的交往关系中,相关主体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否则,就会使法庭审判活动陷入一种无序和混乱的状态,不但诉讼的目的无从达到,判决结论也很难作出,或者即使法官作出了一个判决也难以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而且,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对诉讼民主性和科学性的要求也不断提高,更加要求由理性主体参与的诉讼活动必须公正有序、高效文明。相应地,规范主体间交往活动的规则的重要性也就进一步提升。因此,有必要从规则的角度剖析法律事实建构论的理论内涵,阐释法律事实建构论的内在要求。


  

  二、规则框架内的法律事实建构论


  

  概括来说,保障法律事实建构活动顺利进行的规则主要包括包括三类规则,即实体规则、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及它们的派生性规则。实体规则在证据法中体现为证明对象的规定,本文暂不予论及。基于论证的需要,只侧重对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分别加以论述。


  

  (一)程序规则制约下的法律事实建构


  

  所谓程序规则,是指以规定主体进行诉讼行为的方式和步骤为内容的规则,程序规则并不直接涉及法律事实的具体内容,其是通过设计主体行为的方式和步骤为建构活动提供程序空间,从外部规制事实建构的行为,最终影响法律事实的形成。所以,如何规范法律事实的建构过程,保证法律事实建构过程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是程序规则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程序规则本身包含两个部分的内容,即诉讼程序规则和证明程序规则。其中审判阶段的程序规则既包括直接言词、公开审判、集中审理等等抽象的程序规则(亦被称为审判原则)也包括调整各诉讼参与人的资格、权利、义务以及调整法庭裁判制作和宣告方式等等方面的具体程序规则。在刑事法领域,除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外,还存在一个刑事证据法,且刑事证据法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规则之中既包含实体性规则,如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和有关司法证明的范围、责任和标准的规则,也包含一些程序性规则,如那些旨在规范证据运用的程序规范[4](P375),而后者就是所谓的证明程序规则的内容。当然,诉讼程序与证明程序之间的关系比较紧密,毕竟证明活动是在审判过程中进行的,二者之间经常交融在一起,有时很难区分。比如直接言词既是审判程序的一个抽象规则,也是要求证明活动必须体现直接性和以言词方式进行的一个规则。但是,为了突出证明程序规则的特点,还是应该将其与诉讼程序规则区分开来。证据法中的这些程序性规则与诉讼程序规则一起共同构成了法律事实建构活动所需要的程序规则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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