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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拆迁到征收

  

  其次是在各个立法中分散地规定征收事项不能有效地解决现存的问题。并不是每个国家都必须制定统一的公用征收法,如果在这个国家内的征收行为一直比较规范,对征收所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很好的维护,分散的法律规定可能更为灵活、更利于公用征收事业的健康和顺利开展。但我国传统上一直在保护私有财产权方面存在重大欠缺,不但是公众,而且是行政部门以及司法部门都严重缺乏保护私人财产权的意识,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统一的公用征收法更合乎需要。


  

  公用征收法不得再以完全缺乏法律含义的“拆迁”一词来指称房屋征收的过程,而应该明确地使用“征收”这个概念。公用征收法必须规定公用征收申请的提起、公共利益的调查、公用征收所涉标的以及被征收人的利害关系人的确定、正式征收决定的作出、征收补偿的协商机制、征收补偿的裁决机制和救济机制、征收补偿的标准的确定、被征收物的移交等全方位的内容,并彻底杜绝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的混同。


  

  (二)解决拆迁问题的难点


  

  解决拆迁问题的根本出路是从拆迁模式变为征收模式,这在理论上应该是无疑义的。但这种转变会遇到相当大的现实困难,其中最主要的有两个:政府权力体制上的困难,和如何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困难。要解决这两个困难显然不能一蹴而就,而需要耐心细致的理论研究和长时段的政治力量的博弈。


  

  (1)政府权力体制上的困难。


  

  首先,实行征收模式首先意味着必须废除《拆迁条例》,这个废除不是指像现在行政部门计划的那样对条例进行修订,而是彻底禁止行政部门对征收事宜进行直接立法的权力。但要彻底废除国务院在征收事宜上的立法权力,在实践中会面临相当大的困难。


  

  其次是如何设立一个明确的有权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这个机构的设置,牵涉到现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分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国土管理部门以及房屋管理部门的职权分工和工作程序,绝非仅仅涉及到一个简单的《拆迁条例》本身,也不简单涉及到地方政府对限制自身权力的做法的抵触问题。这意味着我国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国土和房产管理等立法的大变动,而这只有中央政府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和地方政府各部门通力配合才可能完成。


  

  另外一个问题是在解决许多社会困难时都会遇到的:那就是如何建立一个独立的、能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司法审查机构。如果被征收人、或者征收发起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必须有一个中立的、只服从法律的机构来进行裁决。如果公共利益受到了损害,公众必须能够依据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向这个中立的机构请求救济,这肯定是解决现实中的拆迁问题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中国十余年的司法改革的实践证明了建立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会面临多么大的困难。


  

  (2)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层面的困难


  

  这个困难牵涉到各方——地方政府、被征收人和房地产商——复杂的利益平衡,很难有一个万全之策。


  

  现今拆迁问题的核心是补偿额的确定,而不在于是事前还是事后补偿、以及补偿义务人是谁。征收理论的核心是权利,如果采取征收理论模式,就必须明了被征收人到底享有多少权利。而对被征收人具体权利的确定,又是我国房屋征收所特有的难题。


  

  我国房产权的特殊性在于房产与房屋所附着的地产的分离:房主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对房屋附着的土地只享有附期限的使用权,按现行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只对房屋建筑成本进行补偿,而不涉及土地使用权部分,这种标准无疑是不合理的,因为土地使用权也具有财产利益。房屋征收补偿当然应该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却非常困难。


  

  首先是如何处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我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这又是一条非常值得斟酌的规定,因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关系到房屋附属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也就是关系到公民的基本财产权,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应该由法律而不是由行政立法进行规范的。现行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居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七十年,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否按照这一年限计算?比如说新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按七十年算、建设十年之后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按六十年折算?如果是这样,那就说明任何房屋在满七十年之后,国家将另行向房屋所有人征收国土有偿使用费。按照现行立法似乎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但如果真要如此实施,国家应该向人民解释清楚,而且如果真这样实施的话,将面临巨大的现实困难,因为几乎所有的购房户都会觉缺乏心理准备。


  

  如果国家在房屋所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七十年后不回收土地使用权,那么,在征收房屋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就应该按永久年限来计算。


  

  其次是对拟征收的房屋该不该计算其预期价值增值。在很多情况下,拟征收的房屋所在地段将会由于计划中的建设而地价大增,因此,拟征收的房主——或者说被拆迁人——就对未来的地价有合理的心理预期,他们会觉得按现行的地价计算征收补偿太不公平。[16]


  

  严格按照征收理论来操作,会减缓价值计算标准上的困难。因为按照征收理论,任何的城市建设必须在自身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才能进行,因此,只有作出相关的征收决定之后,城市建设计划才能付诸实施。但即使对于规范的征收来说,对地价上升的预期的因素仍然存在。如果地价上升的部分应该归于房屋所有权人,那么,房屋征收补偿时不考虑地价上升的因素就对房屋所有权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房屋征收补偿不考虑地价,政府就可以动用公权力对任何地价可能上升的地段进行征收,以此将本应属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价值吞为己有。如果由于建设计划造成的地价的上升部分不应该归于房屋所有权人而应该归于全社会,这又会造成异常复杂的问题,那就是对未予征收的房屋,怎样收回其不当得利呢?对征收房屋的地价(因建设计划)的上升部分不予补偿,等于是政府向被征收房屋的房主收回上升的地价,如果不向房屋没有被征收的房主收取上升的地价部分,而只是在征收房屋时采取对上升的地价不予补偿的方针,那就显然是厚此(厚待没有被征收的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薄彼(薄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恶意的选择性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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