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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

  

  五、结 语


  

  就《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体系解释而言,第43条第1款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责任[44]共同的请求权基础;第41条和第42条分别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的确定的规定;第43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45]就生产者和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产品责任而言,其归责事由均为无过错责任;但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确定最终责任者时,销售者的归责事由是过错责任。就产品责任的本意而言,生产者是“兜底者”,如果造成产品缺陷的是生产者之外的其他人时,则由生产者向其他人追偿。至于第42条第2款的规范意义,大抵可以理解为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时,可以视其为生产者,由其承担最终的责任。


【作者简介】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虽然广义的产品责任还包括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违约责任,但仅就《侵权责任法》之下的产品责任而言,其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无疑义。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页;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5页。
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9页。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技术局法函〔1993〕345号)。虽然该行政解释是针对原产品质量法而作,但时至今日,《侵权责任法》对于生产者的概念并无发展,因此,原有解释仍具说明价值。
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梁慧星:
参见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四)》,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即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47页。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页。
王利明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954条即规定:“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生产者用该材料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生产者有权向缺陷原、辅材料的提供者追偿。”“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件、部件,生产者用该零、部件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生产者有权向缺陷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偿。”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232页。
参见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四)》,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参见林诚仁:《民法债编总论(上)》, 2001年作者自版,第322页。
参见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四)》,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Taschner/Frietsch,Produkthaftungsgesetz und EG-Produkt-haftungs-richtlinie, 2.Aufl, 1990, §4 Rn 62; Kullmann, Produkthaftungsgesetz,4.Aufl,2004,S.141,§4 ,IV 2 c;Erman-Schiemann,BGB, 11. Aufl,2004,Bd II,ProdHaftG§4 Rn5,转引自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四)》,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92-93页。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页。
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07页。
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80页。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页。
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9页。
参见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和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0页。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页;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和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1页。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7页。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以下。
邱聪智:《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介》,载氏著:《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4、277页。
产品质量法》第1条
参见金福海:《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33-234页。
我国法上区分了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并规定了不同的责任规则。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在法律并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之下,自应适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系采纳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无疑义。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页以下;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以下。
参见桂菊平:《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间的关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98页。
在对销售者的归责事由采取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国家或地区,其对违约责任的归责事由大抵也是采取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很明显与产品责任由违约责任到侵权责任的演进历史有关。
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31-132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培训班:《民法通则讲座》,第274页。
顾昂然:《民法通则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8年,第133-134页。
参见王竹:《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41条、第42条和第43条之间关系的梳理》,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12月8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中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民事责任部分只是指出:“在侵权赔偿责任方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民事赔偿原则,并参考了国外产品责任法的规范,规定了赔偿范围不但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参见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徐鹏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1992年10月3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3年第1期。这似乎在说明,就归责事由本身,《产品质量法》并未作修改,只是就侵权赔偿责任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85-286页。
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19页。
参见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相同的观点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81页;王竹:《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12月8日第7版。
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88页。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43页。
有学者亦称缺陷产品的中间责任。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8页。
参见王竹:《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12月8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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