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从历史解释的视角,《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直接来源于《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而《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只是对《民法通则》第122条的具体化。就《民法通则》第122条的条文位置而言,其位于第六章“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一般侵权,即第117条至第120条)之后,应属别异于一般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同时,就第122条所使用的词语而言,并没有出现“过错”、“过失”等词,也没有使用可推知相同含义的表达方法,自应解释为无过错责任。[32]该条也未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事由加以区分,而是一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参与立法的专家、学者也大抵表达了这一观点,如张佩霖教授将产品责任归于《民法通则》七种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责任之列,[33]顾昂然先生亦持同样观点。[34]有学者从比较法解释的视角认为,在《民法通则》之前的第三次民法典起草第四次草案并无任何产品责任的规定,通过对比欧共体1985年《产品质量指令》与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02A条可知,《民法通则》第122条实际上采纳了《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02A条的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延续了这一思路,是对《民法通则》第122条的明晰化。[35]本文作者认为,从《产品质量法》的说明中尚无法看出其就归责原则不同于《民法通则》的理由,[36]可以解释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产品责任在《产品质量法》上并未改变,《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旨在落实产品责任的承担,即规定产品责任最终承担的主体,以此明确各主体的产品质量责任。
三、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以第44条为中心
就有可能导致产品缺陷的主体而言,除了生产者之外,还有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我国法上将销售者和生产者界定在同一位阶,有其特殊的背景,但《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运输者、仓储者在《侵权责任法》上并没有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而规定。
运输者、仓储者与消费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存在,如果产品在运输、仓储过程中使产品存在缺陷,应解释为运输者、仓储者违反运输合同或仓储合同中的义务,运输者、仓储者应对托运人、存货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产品责任的承担上,被侵权人不能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主张侵权责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亦不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免责。因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被侵权人负无过错产品责任,而运输者、仓储者对托运人、存货人(一般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负过错责任,因此,运输者、仓储者并非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其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之间的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向运输者、仓储者追偿其已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归责事由是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存在缺陷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