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注意的是,把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以及进口者“视为”生产者,不能以相反的事实举证而推翻。如进口者虽指明了产品的生产者,仍应视其为生产者而承担无过错产品责任,否则将无法达到将其视为生产者的目的。
二、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以第42条、第43条为中心
《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销售者作为媒介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亦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上强调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共同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在我国商业实践中,消费者购买某一商品时较少关注其生产厂家,而且有一些商品并无生产厂家的厂名和厂址。将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有利于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此外,以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害方,更便于被侵权人进行诉讼活动。[15]
这里的销售者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商业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和个人,[16]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以经营该产品为业;此种经营是长期的,而不是临时的或偶尔的;不要求该致害产品是其主营业务或唯一的营业。[17]销售者应当包括:产品批发商、零售商,以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或易货贸易等方式销售产品者等。[18]
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最大争议在于销售者的归责事由。就此,一种观点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实行过错责任。[19]对销售者与生产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考虑到销售者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流通中的地位和责任形式的不同。一般而言,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制造处于积极主动地位,承担着投入流通的产品因制造、设计、警示上存在缺陷而引致的责任;相对而言,销售者则处于较消极地位,其承担的只是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不存在缺陷而营销中存在的产品致损的责任,主要是对因其故意或过失引起的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0]另一种观点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仍然实行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2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的过错仅仅只是在销售者与生产者等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内部分担责任时才有意义,[21]只是说明销售者在承担最终责任时采取过错责任。[22]
本文作者认为,销售者的赔偿责任的归责事由是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条规定基本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第4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的规定。由这些规定可见,只要被侵权人因产品存在缺陷受到损害,就可以选择向生产者和销售者求偿;就生产者而言,除非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就销售者而言,是否可以依第42条的规定以自己对于产品缺陷没有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呢?结合《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答案很明显应是否定的,亦即,即使销售者没有过错,也应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依该条第2款的规定向生产者追偿。这样解释的理由在于:如果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本身没有过错,如依第42条的规定,则销售者无须承担责任,更不存在所谓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向生产者追偿的问题。果若如此,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即成赘文。由此可见,在《侵权责任法》第43条之下,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所承担的都是无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