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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

  

  第三,从“产品”本身的界定出发,《产品质量法》上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产品均受《产品质量法》规制。就《产品质量法》的特别立法和规制产生于保护消费者这一在缔约能力和缔约地位相处于弱势的群体的需要来看,这里所谓“用于销售的产品”应作限缩解释,使其仅包括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产品,而不包括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销售给最终生产者的产品,后一种情形两种生产者之间的关系自可适用合同关系解决。


  

  第四,在原材料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上所称的产品范畴的情况之下,将原材料的生产者纳入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畴,将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矛盾。属于天然产品的农、林、牧、渔业产品,矿产品及竹、木采伐产品以及废旧物资等,都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但如将这些“产品”作为原材料进入生产过程,其生产者(准确点说应是提供者)却要依《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责任法》的规定承担无过错产品责任,有违《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原意。


  

  综上,将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限定为最终产品的生产者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与前述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产品责任的基本法理相合:最终生产者对于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也是最重要的控制力。[9]至于有证据证明最终产品的特定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缺陷造成了损害,最终生产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依其与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生产者之间的合同向后者追偿。[10]此时,完全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解决。


  

  (二)生产者是否包括“把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以及进口者?


  

  1. 把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


  

  现代化大生产往往以追求生产的高效或品质的提高为其要旨,生产者往往集合群力,使之形成体系而从事生产活动。如某一特定的生产者(或仅仅只是销售者)以委托合同或以母子公司形态将特定产品委托他人生产,由委托者以其自己生产的产品的方式径行在该产品上标明自己的姓名、商号(名称)或商标,并投入流通领域加以销售。此时,如何判断产品的生产者?对此,《侵权责任法》未置明文。


  

  把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是指虽未从事生产活动,但在产品上标明自己的姓名、商号,或在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他显著标志而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人,又称准生产者。虽然这些人不是真正的产品生产者,但各国立法上均视其为生产者而令其承担产品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也对此作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即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2.进口者


  

  比较法上一般视产品的进口者为产品的生产者,并令其就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负无过错赔偿责任。[11]主要原因在于:产品如系进口时,对国内消费者而言,如因该产品遭受损害而仅能向国外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则鉴于谈判或诉讼费用经常不敷成本,实质上无异于让被害人求偿无门。[12]在我国目前对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事由仍存争议的情况下,将《侵权责任法》第41条所称“生产者”解释为包括“进口者”在内,较为妥适。如将“进口者”解释为《侵权责任法》第42条所称“销售者”,至少在最终责任的承担上,进口者可举证证明自己就产品存在缺陷并无过错而免责,也可通过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而免责(第42条),此种解释结果,与其他立法例规定进口者应负与生产者相同的无过错责任相较,在保护被害人上尚嫌不周。[13]应视为生产者并负无过错责任的进口者,仅限于以进口该产品系基于营利目的者。如进口该产品时是供自己使用,即使其后将产品出售,也不负无过错的视为生产者责任。[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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