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提及单位自首,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单位组织就不能成为自首的主体,相反,这说明了法律具有滞后性。因此笔者认为确立单位自首制度有以下根据。
自首制度的确立,“一方面有利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犯罪分子,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另一方面可以降低侦查机关破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3]这基本是世界各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因此,承认单位是自首主体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单位自首制度的确立比自然人更有意义。一方面单位犯罪是一种群体性犯罪,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通常来说比自然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有必要确立单位自首;另一方面,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具有直接性和显明性,其具有间接性和隐蔽性,因此,增加了侦破案件的困难,增大了司法成本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因此,自首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单位自动投案,降低司法成本,为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提供了便利,最终提高了司法效率。另外,“《
刑法》确立了自然人和单位的二元犯罪主体,就承认单位有与自然人平等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单位也应该享有与刑事责任一致的权利,自首的资格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4]因此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确立是符合《
刑法》立法原意的。
根据
刑法第
五条之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具体体现。根据这一原则,它要求在评价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坚持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因此,犯罪人成立自首的,可以从宽处罚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这是因为犯罪人的自首,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减小且具有悔改表现。这也实现了法制的统一,维护了法律权威和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