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单位犯罪自首主要观点分析
1、否定说分析
笔者认为否定论者的第一个根据是不充分的。因为在
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中对犯罪主体基本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这些词语,这些词语是包含单位组织的。因此不能将这些
刑法中的词仅仅理解为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对于第二个根据也是片面的。一方面,公司企业等单位组织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而不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不管是发出要约还是作出承诺,法定代表人只是执行单位的意志;另一方面,无意思表示能力则无责任能力。在民法上,不管是单位的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是有单位承担的,而不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的。在
刑法上,
刑法明文规定需要单位负刑事责任的,单位必须负刑事责任,他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并不为单位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他们仅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因此单位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单位也有意思表示能力。
2、肯定说分析
单位犯罪作为
刑法明文规定之犯罪,单位应当承担法定的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处罚,但根据平等原则,单位不仅在接受刑事处罚上与自然人平等,而且在减轻处罚的情节上也应与自然人平等。因此,早单位犯罪自首的情况下,对单位也应从轻处罚,才能充分体现平等原则。在实践上也是有根据的,在2002年,两高和
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1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至此,单位自首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认定,在立法上迈出了一步,但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因此我国刑事法律在此有一定缺陷。
二、单位犯罪自首存在的依据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