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自首
张冰洋
【全文】
在97《
刑法》中明文规定了单位也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不再仅限于自然人。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单位犯罪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同时也给
刑法实践和理论上提出了许多问题。单位自首便是一例,对于单位自首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统一的观点和标准。不仅在对单位自首的认定上没有统一的观点和标准,而且在单位自首的情况下对单位的处罚也不统一。因此,笔者对单位犯罪自首进行一些探讨。
一、单位犯罪自首的主要观点及分析
虽然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单位也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我国《
刑法》第
67条第1款仅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在理论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
(一)单位犯罪自首主要观点
1、否定说
有人说,单位组织并不能成为单位犯罪自首的主体,只有具有生命的自然人才能做为自首的主体。他们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根据《
刑法》第
67条规定自首的主体是犯罪分子,这里的犯罪分子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具有生命的自然人;第二,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格,既无意思表示能力又无生命特征,不可能符合自首的条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
2、肯定说
与否定说相对,肯定说认为自首的主体不仅包含自然人,而且包含单位组织。肯定论者认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我国《
刑法》第
67条之规定自首主体是犯罪分子,并没有否定单位不能成为自首主体,因而其对自首主体的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对所有犯罪主体具有效力。[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