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人质已经死亡,就不存在生命、身体安全受到现实威胁的人质,所以杀害人质后勒索财物的,只能以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
四、归纳总结
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中的兜底性犯罪,在不符合其他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通常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和
刑法理论还固守着使用盗窃不可罚的观念,在日益强调财产的利用的现代社会,应该说,即使行为人具有盗用、骗用后归还的目的,如果这种使用盗窃、骗用行为对于他人财物的利用可能性构成了严重妨碍,法益侵害性达到了可罚性的程度,也有可能作为盗窃罪、诈骗罪加以处罚。
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在于利用意思的有无,即使行为人不是遵循财物的经济用途或者本来的用法进行利用,而是享用了财物的某种可能的用法,也应认定为具有利用意思,而构成盗窃罪。如性怪癖者盗窃女性内衣后藏于自己枕头下的,盗窃钢材后当废品出售的、盗窃电线后用于捆绑柴火的、盗窃木头家具后燃烧取暖的,毁坏他人邮票使得自己手中的邮票成为世界上独一无二的邮票的,均应认定行为人具有利用意思,因而构成盗窃罪。
区别盗窃罪、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区别占有的归属问题。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的是基于委托信任关系的委托物侵占,第2款规定的是脱离占有物侵占,无论哪一种侵占都不是侵害他人占有下的财物。包括辅助占有者在内,凡是侵害的对象系他人占有下的财物的,构成盗窃罪,而非构成侵占罪。行为人已经基于合法原因占有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使用欺骗手段占为己有的,构成侵占罪;合法取得贷款后才产生不还本付息念头的,不构成诈骗罪,除非行为人实施进一步的行为使银行做出了免除债务的承诺的,才构成诈骗财产性利益(债权)犯罪。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处分行为和处分意思的有无,在德国、日本,利益盗窃不可罚,因此,在对象为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处分行为的有无是区分利益诈骗和不可罚利益盗窃的关键,而关系到罪与非罪。在我国,财产性利益能够成立盗窃罪的对象,因而,处分行为的有无并不关系到罪与非罪,而只是此罪与彼罪区分的问题。因此,在我国,处分行为可以看成是分界要素,在是否存在处分行为难以认定时,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于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人仅实施了欺骗行为或者恐吓行为时,分别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行为既具有欺骗性质又具有恐吓性质时,被害人仅陷入认识错误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害人仅陷入恐惧心理的,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在被害人同时陷入认识错误和恐惧心理时,成立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想象竞合,最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之间是一种要素逐渐增加,成立犯罪趋向严格的递进性犯罪关系。换言之,凡是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均符合抢夺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凡符合抢夺罪构成要件,均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在行为是否属于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对物暴力方式难以证明时,完全能够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行为是属于对物暴力还是对人暴力,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是否侵害被害人的意志自由,难以认定时,能够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存在包容竞合关系,凡是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在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或者,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难以证明时,以及,虽然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但不是要求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的,只能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与绑架罪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三点:一是构成绑架罪必须存在生命、身体安全受到现实威胁的人质;二是必须还侵害了关心人质生命、身体安全的第三人的意志自由;三是构成绑架罪必须是交付财物的人与被控制的人质处于隔离的状态,第三人难以现实保护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因此,隐瞒人质被绑架的事实勒索财物的,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当场胁迫交付财物以外的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宜评价为抢劫罪;迫使被害人本人说出账号密码的,构成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生命、身体安全受到现实威胁的人质。如果没有生命、身体安全受到现实威胁的人质,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杀害人质后勒索财物的,构成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绑架罪。
【作者简介】
陈洪兵,男,湖北荆门人,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注释】
高维:“购物为名 抢走商品”,载《检察日报》,2002-12-05,第3版。
崔占齐:“诈骗,侵占,还是盗窃”,载《检察日报》,2000-03-16,第3版。
李风:“自残‘诈’父亲何罪”,载《人民法院报》,2001-12-02,第3版。
参见 大塚裕史:《
刑法各论の思考方法》,早稻田经营出版2007年版,第88页以下。
参见曾根威彦、松原芳博编集:《重点问题
刑法各论》,成文堂2008年版,第96页以下。
参见松宫孝明:《
刑法各论讲义》(第2版),成文堂2008年版,第201页。
参见林山田:《
刑法各罪论(上册)》(修订五版),作者发行2005年版,第329页。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66页。
参见张明楷:“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第33页。
参见山中敬一:《
刑法概说Ⅱ》,成文堂2008年版,第110页。
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173页。
参见李邦友、王德育:“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
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1页以下。
参见林东茂:《
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4-328页。超市案是德国发生的真实案例。
转引自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136页。
参见立石二六编著:《
刑法各论30讲》,成文堂2006年版,第160页以下。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4-705页。
刑法理论认为,构成诈骗罪必须存在“直接导致财产损害”。所谓“直接导致财产损害”,是指行为人不必就被害人的财产处分,另外再作一次违法行为。所以,如果骗人签名,再利用此一签名去伪造文书行骗,此被骗签名,并非处分财产。参见林东茂:《
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5页。
朱海燕:“设骗局拿走他人财物构成何罪”,载《检察日报》,2001-07-16,第3版。
正盛:“盗窃、诈骗还是抢夺”,载《检察日报》,2002-05-27,第3版。
刘海红:“诈骗还是敲诈勒索”,载《检察日报》,2002-11-14,第3版。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66、575页。
周光权:《
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67页。
林东茂:《
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1-302页。
参见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第119页以下。
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6页。
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下)》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61页。
参见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1页。
李洁主编:《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页;参见吴大华主编:《
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5页。
参见前田雅英:《
刑法各论讲义》(第4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101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