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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

  
  (七)抢劫罪与绑架罪

  
  关于抢劫罪与绑架罪之间的界限,有学者认为,“首先,两者的行为手段不完全相同。抢劫罪是通过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本人交出财物,或者直接抢走被害人财物;而绑架罪是在将人掳走,限制其自由后,以杀害、重伤被害人威胁被害人家属,迫使其交出赎金。其次,两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抢劫罪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都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人身施加一定的影响,但施加影响的时间和地点与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地点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取得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获取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的;而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限期交付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之间有一定间隔,发生的地点也一般不相同。再次,二者侵犯的对象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逼取财物,并直接从被害人处将财物劫走;绑架罪往往是通过书信或者第三者转达勒索财产的要求,被勒令交付财产者不是被绑架者,而是他的亲友或者所在组织。最后,二者的类罪名不同。尽管抢劫罪与绑架罪都同时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抢劫罪的主要危害表现为对财产的侵犯,因而其类罪名为侵犯财产罪。绑架罪的危害性则主要表现在对于人身权利的侵犯,因而将其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当中。”[29]

  
  应该说上述观点基本上是正确的,但脱离两罪所保护法益的差异和法定刑的不同,泛泛而论,在疑难案例出现时还是难以处理。

  
  案例二十一(2003年司考真题):甲、乙合谋勒索丙的钱财。甲与丙及丙的儿子丁(17岁)相识。某日下午,甲将丁邀到一家游乐场游玩,然后由乙向丙打电话。乙称丁被绑架,令丙赶快送3万元现金到约定地点,不许报警,否则杀害丁。丙担心儿子的生命而没有报警,下午7点左右准备了3万元后送往约定地点。乙取得钱后通知甲,甲随后与丁分手回家。如何评价甲、乙的行为性质?

  
  国外刑法理论认为,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人质的生命、身体的安全。[30]正因为此,国内外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绑架罪既遂时间是人质被控制时,而不是开始勒索财物或者勒索到财物时。本案中,由于甲与丙和丙的儿子丁均相识,甲并没有加害丁的意图,即不存在生命、身体安全受威胁的人质,所以不构成绑架罪,由于没有向丁索取财物,也不构成抢劫罪。司法部公布的答案也认为,甲、乙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二十一(2006年司考真题):甲使用暴力将乙扣押在某废弃的建筑物内,强行从乙身上搜出现金3000元和1张只有少量金额的信用卡,甲逼迫乙向该信用卡中打入人民币10万元。乙便给其妻子打电话,谎称白己开车撞伤他人,让其立即向自己的信用卡打入10万元救治伤员并赔偿。乙妻信以为真,便向乙的信用卡中打入10万元,被甲取走,甲在得款后将乙释放。对甲的行为如何定罪?

  
  应该说,绑架罪之所以法定刑重于抢劫罪,是因为绑架罪除侵害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外,还侵害关心人质安危的第三人的意志自由。本案中,由于乙的妻子不知道乙被绑架的事实,甲没有侵害其意志自由,所以,本案中,甲从乙的妻子处获取财物,与从乙身上获取财物没有实质差异,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司法部公布的案案也是认为构成抢劫罪。

  
  案例二十二:甲、乙、丙共谋犯罪,某日,三人拦截了A,对A使用暴力,然后强行掏出A的钱包。由于A的钱包中只有10元钱,于是甲提出将A的储蓄卡抢走,并逼迫A说出密码。A说出密码后,甲等人担心A说的密码有误,便由甲和乙守着A,由丙迅速到附近自动取款机取钱。由于密码不对,甲与乙再次对A使用暴力,迫使其说出正确密码,A为了避免更严重的伤害,说出了正确密码,丙取出5000元。

  
  本案中,由于没有侵害第三者的意志自由,所以,不可能成立绑架罪,只能成立抢劫罪。

  
  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针对交付财物的人以外的人实施暴力、胁迫,当场迫使对方交付财物的,如何处理,是一个难题。

  
  案例二十三:古某与任甲系同父异母兄弟。某日,古与同伙数人闯入任甲家里,向其索要钱财。正在这时任乙(任甲之兄)抱其子任丙(1岁)从外面回家,古某在索要钱财未果后,从任乙怀中抢夺任丙,以任丙的生命相威胁,当场向任家兄弟索要1万元。

  
  实践中还发生行为人在银行柜台以杀害顾客相威胁,迫使银行交付钱款的案件,与上述案件不同的地方在于,银行未必关心顾客的安全。但是,这类案件由于是当场实施的,不可否认,都会对交付财物的人构成胁迫,抑制其意志自由。任甲和任乙,无疑会关心丙的生命、身体安全,银行职员虽然未必关心顾客的安全,但银行职员会担心自身的身体安全,所以,行为人同样对银行职员构成胁迫。对于这类当场胁迫第三人的案件,是以抢劫罪论处,还是以绑架罪论处合适,取决于对绑架罪的立法目的的理解。绑架罪之所以法定刑极高,往往因为人质与关心人质安危的第三者之间会存在一定场所的隔离,第三人对于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的保护完全处于失控状态,或者说人质完全处于第三人的视野之外。而且,第三人通常担心绑匪拿到钱财后可能撕票,而且撕票后会消失得无影无踪,或者即使交付了财物,也难以断定人质的死活,而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所以任何一个国家都会对绑架罪重拳出击。

  
  由此,笔者认为,在胁迫第三人迫使对方交付财物的情形,其法益侵害性没有达到值得作为绑架罪加以处罚的程度,宜评价为抢劫罪。

  
  (八)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

  
  两罪均对交付财物的人构成了胁迫,侵害了其意志自由。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十年有期徒刑,而绑架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应该说,法定刑相差悬殊的根本原因在于,是否存在生命、身体安全受到现实威胁的人质。如果没有人质生命、身体安全受到现实威胁,被害人可以通过报警来避免财产遭受损失,以及行为人杀害人质后,谎称人质还活着而勒索财物的,也由于没有生命、身体安全受到现实威胁的人质,所以,也只能论以敲诈勒索罪。如案例二十一中,没有生命、身体安全受到威胁的人质,所以仅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构成绑架罪。

  
  案例七中,应该说,虽然李某利欲熏心,但虎毒不食子,李某不可能加害自己的女儿,也就是不存在生命、身体安全受到威胁的人质,所以,李某的行为仅成立敲诈勒索罪,而不成立绑架罪。

  
  案例二十四:甲、乙共同绑架了丙,将丙杀害后,给丙的家人打电话谎称丙在他们手上,要求拿50万元赎人。问,甲、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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