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竹竿敲打乙的手,也可谓暴力,但该暴力并没有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只能以盗窃罪论处。倘若认为盗窃罪不得有暴力,或者说实施盗窃行为只能是采取平和手段,则甲不成立任何犯罪。这种结论难以被人赞成。
关于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抢夺罪中的抢决定了本罪的不法有形力可能就是达到一定程度的暴力。但是这种暴力只是对物实施,而且暴力手段的采用不是为了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换言之,暴力行为是否直接针对人身,是否属于为了排除取得财物的障碍,使财物占有者心生恐惧不敢抗拒,而非来不及抗拒或者不知抗拒,是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关键。”[26]还有观点认为,“抢劫罪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酒醉、麻醉等方法,当场劫取财物;而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抢夺行为的着力点在财物,而不在被害人本身。”[27]
认为抢夺罪通常采取对物暴力的方式,而抢劫罪通常采取对人暴力的方式,这并没有错,但问题在于,行为属于对物暴力还是对人暴力,有时可能难以区分;而且,若认为抢夺罪的暴力不能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暴力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时,可能难以以任何一罪定罪,从而导致处罚空隙。笔者初步认为,抢夺罪与盗窃罪一样,通常并不侵害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因此,在能够认定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且侵害了被害人的意志自由时,通常应评价为抢劫罪,否则,在不能证明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放抗,是否侵害被害人意志自由时,应以抢夺罪论处。换言之,抢劫罪与抢夺罪之间也是一种包容竞合关系,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时,完全符合抢夺罪构成要件。这样,在甲教唆乙实施抢夺行为,而乙事实上实施了抢劫行为时,甲与乙在抢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在行为到底属于对人暴力还是对物暴力,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是否侵害被害人意志自由时,能够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根据
刑法第264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行为人抢劫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时,为避免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该认为行为构成抢劫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能够以盗窃罪定罪并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
刑法仅规定了抢夺而没有规定抢劫时,如
刑法第
329条仅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对于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就完全能够以抢夺国有档案罪进行评价。
总之,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之间是一种要素逐渐增加,成立犯罪趋向严格的递进性犯罪关系。换言之,凡是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均符合抢夺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凡符合抢夺罪构成要件,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在行为是否属于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对物暴力方式难以证明时,完全能够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行为是属于对物暴力还是属于对人暴力,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是否侵害被害人的意志自由时,能够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六)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关于两罪之间的界限,有学者指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既可以是当面实施,也可以不是当面实施,抢劫罪的胁迫是行为人当面亲自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内容广泛,既可包括暴力威胁,也可以包括非暴力威胁;抢劫罪仅限于以暴力相威胁;敲诈勒索罪中威胁的内容一般不是当场实施的,而抢劫罪威胁的内容是当场实施暴力行为;敲诈勒索罪既可以是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取得财物,抢劫罪一般是当场取得财物。因而,敲诈勒索罪威胁内容的实施和取财不具有同时、同地性,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的实施和取财一般具有同时、同地性。[28]
但是,脱离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各自所保护的法益以及法定刑差异的原因,泛泛而论“通常”、“一般”的情形,碰到疑难、非典型案例时恐怕还是难以处理。应该说,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侵害了被害人的意志自由,所不同的是,抢劫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敲诈勒索行为不需要实施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之所以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十年有期徒刑,远低于抢劫罪的法定最高刑死刑,显然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暴力、胁迫的程度存在差异;二是在敲诈勒索的情形,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通常有寻求公力救济的机会。因此,在不能证明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时,只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在不是要求对方当场交付财物,而是令其日后交付财物的,也宜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换句话说,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也不是一种排斥对立的关系,而是一种包容竞合的关系。在暴力、胁迫程度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时,或者难以证明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时,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在行为人要求对方日后交付财物,或者不能证明行为人是否要求对方日后交付财物时,宜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甲教唆乙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而乙实际实施了抢劫行为时,甲与乙在敲诈勒索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案例十九:甲因与乙的妻子通奸被发现,遭到乙等人的痛打,并被迫写下一张三万元的欠条,并被要求三天后兑现所谓的欠款。甲遂报案。
笔者认为,不管当时乙等人的暴力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压制甲反抗的程度,只要不是被当场要求交付财物,甲就还有报案的机会,因此,宜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事实上某法院也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
案例二十:2003年7月15日凌晨,黄某等三人酒后驾驶摩托车一起回家,途中见李某和两个青年女子站在路边。黄某等停车下来,黄某对李某说:“你自己一人搭两个妹子,给一个妹子我们‘玩玩’。”李某说:“不行,她们都是我的姐妹。”黄某等人即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某叫那两个女子逃走,并对黄某他们讲其身上有钱,可以给钱他们去“玩”。黄某问多少钱,拿出来。李某掏出150元钱,黄某顺手拿去。而后,黄某等对没来得及逃走的一名女子进行搂抱、亲吻、抠摸、殴打等,欲实施奸淫。因该女子的反抗及路上有车经过,黄某等强奸终未得逞。黄某等构成强奸罪(未遂)没有异议,黄某是否构成抢劫罪?
关于本案,笔者倾向于认为,黄某等人的暴力行为尚未达到足以压制李某反抗的程度,因此,宜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不宜认定为抢劫罪。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之所以要求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只需要达到使被害人反抗明显困难的程度,是因为我国在强奸罪之外没有规定类似国外恐吓性交的犯罪,若要求强奸罪中的暴力必须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会导致处罚空隙;相反,强调我国抢劫罪中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是为了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