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四:甲、乙经过某村时,对村长说:“你的儿子得罪了我们,我们和黑社会的头是哥们,如果不交出赔偿费,我们就叫黑社会的哥们砍下他的手臂。”村长听后害怕,问要交多少钱。甲说只要3000元就够了,村长急忙回家拿出3000元交给甲。甲、乙并不认识所谓黑社会的头,虚构事实的行为也使被害人陷入了认识错误。
对于本案,一方面,行为人虚构“和黑社会的头是哥们”这一事实,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属于使被害人陷入处分财产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另一方面,被害人对行为人是否“和黑社会的头是哥们”的认识错误并非以处分财产为内容,其交付财产是基于恐惧心理。所以,认定甲、乙等人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更为合适。
案例十五:行为人甲本为已满16周岁的少女,在自愿与乙男发生性交后,声称自己是幼女,如果乙不给付2000元,就向司法机关告发或将此事告诉乙的妻子。乙明知甲不可能是幼女,但因恐惧甲的告发会给自己带来各种麻烦,于是向甲交付2000元。
应该认为,虽然甲的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的性质,但乙并没有因此陷入认识错误,而是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所以,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五)盗窃罪与抢夺罪、抢劫罪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盗窃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抢夺是公然夺取公私财物。[21]“但是,在一些极端的例子下,行为并非秘密窃取,仍然成立盗窃罪,例如,在公共汽车上、集贸市场明知有他人(包括被害人)看着自己的一举一动而‘公然’实施扒窃的,从来都是作为盗窃罪处理,而不定抢夺等罪;假装走路不稳,故意冲撞他人,趁机取得他人财物的,也具有公然性;明知大型百货商店、银行等场所装有摄像监控设备且有多人来回巡查,而偷拿他人财物的,以及被害人特别胆小,眼睁睁看着他人行窃而不敢声张的,窃取行为都很难说是秘密进行的,但不失其为窃取。所以,只要是以平和而非暴力的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而不以实施隐秘方法为必要条件。”[22]
面对公开盗窃的客观事实,通说辩称,“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23]但通说的辩解也存在疑问。国外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也就是说,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和对象,即要求“主客观相统一”;既然盗窃罪客观上能表现为公开盗窃,就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公开盗窃的事实,而不是“强人所难”,即使客观上表现为公开盗窃,还非要行为人认识到不是公开盗窃;而且,客观上同样表现为公开盗窃金融机构,甲自以为是秘密窃取,而乙认识到是公开盗窃,本来乙的有责性重于甲,但按照通说,只能得出乙成立法定刑轻于盗窃罪的抢夺罪,而甲反而只能以盗窃金融机构论处,可能被判处死刑。可见,客观上是否秘密窃取,以及主观上是否自以为秘密窃取,并非能将盗窃罪与抢夺罪区分开来。
德、日
刑法中未规定抢夺罪,对于我国作为抢夺罪论处的情形,大多认定为盗窃,但对于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抢夺的案件,一般认定为抢劫罪。
我国台湾地区“
刑法”也规定有抢夺罪。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抢夺与窃盗有一灰色的评价地带,此即抢夺是否可能破坏‘松懈的持有’?这问题容易回答。窃取没有加重结果犯,没有窃盗致人于死或受伤的规定,原因就是窃盗基本上破坏松懈的持有,即使针对紧密的持有,亦必出于和平无伤的手段(如扒窃)。抢夺必针对紧密的持有,唯其如此,持有者方有倾跌受伤或猝死的可能。例如,出其不意,猝取被害人紧握手中的钱包、肩上的背包、项上的金饰,这种猝取可能使被害人摔倒地上,受伤或更严重的后果。”[24]我国大陆地区也有学者发表了类似的看法,认为抢夺罪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必须采取对物暴力的方式,对物暴力必须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25]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正确的。还需说明的是,根据前述关于盗窃罪的界定,凡是行为符合抢夺罪构成要件的,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在行为是否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疑问,而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时,则完全可以而且应该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十六:被害人乙手拿钱包去银行取款途中,因为不小心被路边的铁链绊倒,钱包也随之落在离其身边3米多远的地上。此时,尽管乙眼看着自己的钱包,但由于其脚摔伤不能行走,不能捡回钱包。看到这一情形的甲拾起钱包后逃走。
本案中,乙的钱包已经离开了乙的身体,不管甲的行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乙的死亡,故甲的行为不成立抢夺罪,宜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十七:26岁的男青年刘某深夜偷偷进入76岁的孤寡老太太王某房中,企图窃取财物。刘某翻找财物时,声响惊醒了王某,王某不敢阻拦,只是苦苦哀求不要拿走他的财物。刘某见状对王某置之不理,继续翻找钱物,最后找出现金2000元拿走。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应该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刘某的行为并非对物暴力,仍然是平和的手段,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所以,属于公开盗窃行为。
关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界限,理论上通常认为,盗窃罪必须是采用平和手段,而抢劫罪采用的是暴力、胁迫等非平和的手段。但疑问在于,若采用平和手段尚且构成盗窃罪,采用非平和手段更应构成盗窃罪,此其一。其二,若认为前者必须是采用平和手段,后者必须是采用非平和手段,致使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形成一种排斥对立的关系,这会导致疑难案件处理上的困难。例如,甲教唆乙盗窃,乙在盗窃过程中转化成了抢劫,若认为盗窃与抢劫之间是一种排斥对立的关系,则甲乙无法成立共犯,只有认为盗窃与抢劫之间不是一种排斥对立关系,而是一种包容竞合关系,才能认为盗窃罪与抢劫罪在盗窃罪的范围内存在重合,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又如,若认为成立盗窃罪必须限于采取平和手段,则在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暴力手段,以及暴力手段是否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时,则既不能评价为盗窃罪,也不能评价抢劫罪。同样,只有将两者理解为包容竞合关系,即,不能要求盗窃罪必须采取平和手段,才能在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时以盗窃罪论处,以避免形成不当的处罚空隙。
案例十八:乙在公园草地的长椅上午休,手上捏着手机。甲用竹竿轻轻敲打乙的手,没有将乙打醒,但使手机滑落到草地上,然后将手机拿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