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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

  
  因此,在日本、德国,处分行为和处分意思的有无,不仅关系到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此罪与彼罪),更是关系到罪与非罪(诈骗财产性利益的犯罪与不可罚的利益盗窃)的界定,因此,理论和实务均非常重视处分行为有无的认定问题。但在我国情况有所不同。在我国,财产性利益可以而且应当成为盗窃罪的对象,[16]因而,是否存在处分行为并不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区分,只是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而且,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当(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毕竟属于极为少见的情形)。笔者的初步看法是,将处分行为作为虚假的要素即分界的要素进行把握。具体言之,在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处分行为和处分意思时,认定为诈骗罪,在没有处分行为和处分意思,以及在是否存在处分行为和处分意思难以认定时,作为盗窃罪处理;从而使盗窃罪真正成为兜底性的财产犯罪,以严密财产犯罪的刑事法网;但是在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还是不具有处分行为和处分意思时,应当依法分别认定为诈骗罪与盗窃罪。

  
  案例四中,虽然营业员因为受欺骗而将手机交到行为人手中,也可谓存在欺骗行为和认识错误,但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在行为人付清钱款之前,营业员是不可能将手机处分给行为人的,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已将手机握在手中,手机仍然在营业员的占有之下,行为人是通过进一步的盗取行为获得手机的,不符合诈骗罪的直接性要件,[17]因而,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盗窃罪;由于手机并没有转移占有,即行为人是通过侵害他人占有的财物才取得手机,故也不可能构成侵占罪。

  
  案例十一:肖某自称有大量美元,他与陈某、李某联系,约定兑换美元。2000年9月6日,闵某在一家大酒店开了1312号房间,并把一把钥匙给了肖某,自己留了一把。当晚,肖某入住该房间。7日,陈某、李某携装有人民币112万元的旅行箱与肖某入住该房间,肖某把房间钥匙交给陈某,让他锁门后下楼再开一间房以备换钱时用,并称美元在另一家饭店,由自己和李某出去取美元。三人将旅行箱放在1312房间一起下楼后,闵某趁机用另一把钥匙打开房门,把旅行箱及其中的112万元人民币拿走。肖某则从他处溜走。[18]

  
  应该认为,本案中,旅行箱放在1312房间时,由陈某、李某占有,肖某与闵某只是使用欺骗手段造成陈某、李某对旅行箱占有的弛缓,陈某与李某显然没有处分财产,因此,肖某与闵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案例十二:2001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租用他人的一辆东风车,由司机张某驾驶,为货主赵某向河南洛阳运输耨皮等货物。3月12日早5时许,汽车行至洛阳市郊某饭店门前,李某借口要吃饭,将随车押送货车的赵某骗下车,自己也随之下车。李某将赵某引向距停车地点约70米的饭店前时,谎称去叫司机张某一起吃饭,离开赵某回到车上,又对司机谎称赵某要在旅社休息,要司机和他一起将车开走。当汽车开动时,被货主赵某发现,赵某当即急呼停车车仍未停。李某让司机将车开至偃师市一亲戚家中,然后把车上的货物全部卸下,据为己有,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19]

  
  应该认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在司机等运输人跟随货主运输货物时,应当认定货物由货主占有。李某诱使货主赵某离开货车的行为,只是使赵某对货物的占有弛缓,赵某并没有处分货物。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

  
  综上,在德、日,受骗者是否是否存在处分行为和处分意思,不只是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更是关系到罪与非罪(诈骗财产性利益的犯罪与不可罚的利益盗窃)的认定,因此,认定对方是否存在处分行为和处分意思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我国,财产性利益应是也能是盗窃罪的对象,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当,而且,将盗窃罪作为兜底性的财产犯罪来把握,有助于严密财产犯罪的刑事法网。因此,在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处分行为和处分意思时,应以诈骗罪论处;在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处分行为和处分意思时,应当作为盗窃罪加以处罚。

  
  (四)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均属于交付罪,两者的构造相似。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后者是: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以下简称恐吓行为)——对方陷入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两罪的不同点在于处分财产的原因不一样,两罪的行为不一样。前者行为人实施的是欺骗行为,对方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后者行为人实施的是恐吓行为,对方是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但问题是,有时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不仅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还使对方陷入恐惧心理;反过来,行为人虽然实施的是恐吓行为,也可能使对方既陷入恐惧心理又陷入认识错误;还有,行为可能既具有欺骗的性质,又具有恐吓的性质,行为人既可能只产生认识错误或者仅陷入恐惧心理,又可能同时陷入认识错误和恐惧心理。由此,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可能存在竞合的情形。在我国,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十年有期徒刑,因而,区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的初步想法是,在能够认定行为人仅实施了欺骗行为或者敲诈勒索行为,即便对方同时陷入了认识错误和恐惧心理,根据行为定罪的刑法一般原理,应分别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行为同时具有欺骗和恐吓性质,在对方实际上仅陷入认识错误的,以诈骗罪定罪,在对方实际上仅陷入恐惧心理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在对方既陷入认识错误又陷入恐惧心理的,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处理,从一重处罚的结果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六中,孙某的行为既具有欺骗性质,又具有恐吓性质,被害人既陷入认识错误,又陷入恐惧心理,应当认定成立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最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不存在生命、身体安全受到威胁的人质,故不可能成立绑架罪。

  
  案例十三:200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边某伙同路甲、路乙、李某,谎称王某在工程承包中得罪了宋某,宋某要找人对其报复,并称对方需要8000元钱,他们可以出面“摆平”此事,王某在感到害怕的情况下,将8000元钱交给路甲,边某等四人将钱瓜分。[20]

  
  对于这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而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因为边某等人的行为虽然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但其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敲诈勒索的行为;不能仅仅因为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便认定边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声称,自己可以支配第三者,使第三者报复被害人,则可以认定为恐吓行为。但边某等人的行为并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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