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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另一种理解

  
  又如,条文上并没有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妨害公务罪的手段限于轻伤以下的行为,人为地对其手段行为进行限制,有违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而且,从常理上看,既然致人轻伤尚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妨害公务,采取致人重伤、甚至杀人的方式的,更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妨害公务,更能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妨害公务罪。同样,不能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限制解释为,仅限于偶然骗取少量财物,而不包括数额巨大的财物。因为,骗取财物乃至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通常正是招摇撞骗行为的目的,不能说偶然骗取少量财物的,属于招摇撞骗,骗取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财物的,反而不属于招摇撞骗。其实,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妨害公务罪、招摇撞骗罪设置过重的法定刑,是因为现在所规定的刑罚通常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即便出现法益侵害严重的情形,也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诈骗罪等罪名可以适用。因而,立法者不至于考虑某些非典型的情况而设置幅度过大的法定刑,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

  
  四、总结

  
  刑法分则中在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条文中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通说一方面认为,该规定表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另一方面,为避免结论的不当,通常又自觉不自觉地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处理。或者人为地对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限制,如仅限于轻伤,不包括重伤、死亡,仅限于偶然骗取少量财物,不包括数额较大和巨大的财物,导致有违文理解释和当然解释原理的结论。其实,“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基本上属于我国刑法所独有,“纯属偶然”,“不必当真”。也就是说,该规定属于注意规定,是可以删除的规定。不管是否存在该规定,都应同样处理。

  
  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在法条竞合认定和处理原则上存在严重分歧,不如直接一律作为想象竞合犯对待而“从一重处罚”,简单明了,省时省事省资源!而且,唯有把握为想象竞合,才有助于克服立法和司法解释所导致的处罚漏洞,从而实现罪刑均衡和刑法的公平正义。由此,结论列举如下: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价值3000元公共财物的,囿于刑法383条的规定,虽不能构成贪污罪,但可以诈骗罪论处;2、集资诈骗98000元财物的,虽未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10万元立案起点,但可以诈骗罪论处;3、交通肇事司法解释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只有死亡3人以上,方能立案,若负事故同等责任,仅死亡1人或两人的,虽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但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4、行为人先后实施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保险诈骗行为,但每种行为均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立法标准,但这些诈骗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达到诈骗罪的2000元立案起点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5、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妨害公务罪的手段行为包括轻伤、重伤、甚至杀人的行为,故意致人轻伤、重伤、死亡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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