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上述国家和地区都在普通的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外,还存在数量不少的可能致人死伤的特殊类型的犯罪,但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均未在普通的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条文中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其它国家和地区
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实施可能致人死亡的特殊类型犯罪而致人死亡的,构成特殊类型犯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伤害罪、过失致死罪之间的观念竞合(即我们所称的想象竞合)。例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指出,在颠覆无人电车而造成车外的人死亡的结果的场合,应构成交通危险罪(第125条)与杀人罪、过失致死罪等的观念竞合;污染净水致死伤时,如果对死伤结果存在故意,则分别构成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将毒物混入净水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的观念竞合。[6]我国台湾地区林山田教授也指出,倾覆交通工具致人死伤的,构成倾覆交通工具罪与过失致死罪、过失致伤罪之间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7]
由此可见,其它国家和地区
刑法中虽然在普通的伤害罪、过失伤害罪、过失致死罪之外,还存在为数不少的可能致人死伤的特殊类型的犯罪,但
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实施特殊类型的犯罪而致人死伤的,构成特殊类型犯罪与普通致人死伤罪之间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或许有人会认为,其他国家和地区之所以承认想象竞合而不是坚持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原则,是因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普通致死伤罪条文中不存在“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言外之意是,因为中国特色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存在,在我国只能严格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原则处理。但这种观点存在疑问。
首先,我国刑法五个条文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纯属偶然”,这种规定旨在提醒司法人员注意,在普通致人死伤罪外不能忽视其他特殊类型犯罪的适用,因而是注意规定,是可以删除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并不意味着其他条文就不存在“本法另有规定的”的情形。
关于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其他国家和地区通常只在一般的过失致死伤罪外,另设置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如日本
刑法第
211条、台湾地区
刑法第
276条Ⅱ业务过失致死罪及第
284条Ⅱ业务过失伤害罪),而我国刑法,在过失致死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之外,还存在一系列的责任事故犯罪,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等。关于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中倒没有不同于其他国家及地区规定的地方,即没有设例特殊类型的故意伤害罪(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都存在抢劫致伤、强奸致伤、危害公共安全致伤的规定)。关于诈骗罪,其他国家和地区少有像我国这样,在普通诈骗罪之外,还存在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一系列的特殊诈骗罪。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我国刑法典渎职罪一章,除第397条普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之外,本章的其他条文全是特殊主体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其实也没有什么特殊,只是主体职责不一样而已,而这种不一样,在
刑法上本不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