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通说基本上认为,
刑法分则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规定的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具体而言,该条罪名是普通法条,“本法另有规定的”的相关法条是特别法条。因此,“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排除了普通法条的适用。笔者将通说的主张概括为“法条竞合说”。
若“法条竞合说”成立的话,似乎可得出如下结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致人死亡,或者生产、销售一般伪劣产品致人死亡,但销售金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只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最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重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故意轻伤的方式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只能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定罪,最重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而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轻伤)最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虐待家庭成员故意导致轻伤的,也只能以虐待罪最重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而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轻伤)最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故意致公务员轻伤的方式妨害公务的,属于妨害公务,构成妨害公务罪,而故意以致公务员重伤的方式阻碍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反而不属于妨害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交通肇事致3人以上重伤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但交通肇事仅致一人重伤的,反而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即便按照诈骗罪定罪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囿于第266条诈骗罪法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只能以招摇撞骗罪定罪而最重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认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少量财物的,构成招摇撞骗罪,骗取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的,反而不构成招摇撞骗罪;[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价值三千元公共财物的,既不构成贪污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而普通人诈骗价值3000元财物的,无疑构成诈骗罪;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的,最重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而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的刑事案件不移交的,只能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最重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等等。这些结论或许存在疑问。看来,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除通说的“法条竞合说”之外,还可能存在另一种理解。
二、作为通说的“法条竞合说”的疑问
笔者注意到,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尽管在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之外,也存在相关的特别罪名的规定。如日本
刑法,在普通的致人伤害、死亡犯罪之外,还规定有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第
208条之二)、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第
211条)、逮捕等致死伤罪(第
221条)、强盗致死伤罪(第
240条)、强制猥亵等致死伤罪(第
181条)、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
108条)、失火罪(第
116条)、浸害现住建筑物等罪(第
119条)、颠覆火车等和颠覆火车等致死罪(第
126条)、将毒物等混入水道和将毒物等混入水道致死罪(第
146条)等,在第
246条的普通诈骗罪之外,还在第
246条之二规定有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姑且不论这种诈骗是否传统意义上的针对自然人的“诈骗”犯罪),在193条普通的公务员滥用职权罪之外,还在第
196条规定有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等致死伤罪。德国刑法中,在第222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23条伤害罪之外,还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有可能致人死伤的纵火罪(第306条)、情节特别严重的纵火罪(第306条b)、纵火致人死亡罪(第306条d)、引起核能爆炸罪(第307条)、滥用放射线罪(第309条)、引起水灾罪(第313条)、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第315条c)等。我国台湾地区“
刑法”同样在普通的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伤犯罪之外,还规定了大量特殊类型可能致人死伤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