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以上证据和法律考察,笔者以为,肖传国具有重伤方舟子的故意,没有杀人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方氏轻微伤,因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未遂是不会有争议的。既然和当初侦查机关刑事拘留的罪名一般,而且在审核后,似乎也足以认定是故意伤害罪的未遂,为什么检察院却“不识趣”地选择以寻衅滋事罪移送法院呢?
根据
刑法第
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简单地从
刑法条文上,我们看的出来,之所以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移交法院,可能是符合第一种情况,但是细细考察,笔者以为存在很多牵强之处。
一、“随意”怎么判断?天下人都知道,方肖之间的矛盾长达十年,期间还进行了几场诉战,恐怕这次殴打不是“随意”,而是“蓄谋已久”的,这点,从前文中罗列的证据也看得出来。一般而言,本罪中“随意”是指发泄情绪、逞强示威等流氓行径,但是中国的文字是多义的,法律规范也是不够健全的,即使规范可以解释到了这一步,也是难以从文义上严格定义“随意”的。事实上,每一次殴打都可以有理由,有理由就似乎不是随意的,因而,“随意”难以定论的。但是综合此案,怎么也不至于和难以定论的“随意”扯上边。当然,对于此罪名,笔者觉得是否需要把“随意”纳入本罪的考察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殴打”不同于伤害,虽然殴打可能会造成各种伤害的后果,但是之于本罪选择用“殴打”而不用“伤害”就有区别二者的意思。伤害和殴打之间应当是交叉的,从客观上看,某些殴打行为就是伤害行为,某些具有伤害故意的行为也仅仅只有一般殴打的程度。所以本罪的构成也不以造成轻伤以上才符合犯罪构成,只要情节恶劣就可以,不过造成了轻伤以上后果可能会作为情节恶劣的表现。从本案的信息看的出来,这不是简单的殴打,而是以一种伤害的目的而去的,可能打人者是个生手,以至于没达到预定的伤害目标。既然是“有意伤害”,那就与“随意殴打”存在巨大差别,最少主观恶性上的差别是巨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