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说明理由出现错误时,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决定无效。例如,当决定者说明了若干理由时,即使其中某个理由有瑕疵,也不必然导致行政决定无效。但当说明理由的错误表征了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错误时,则会导致法院撤销的相应行政决定。
六、行政决定理由说明的内容及程度
(一)说明理由的内容
当前并无固定的说明理由模式,但说明理由应大致包括如下内容:第一,概述请求或者纠纷的性质,各方当事人情况,以及关键问题点;第二,将没有异议的事实基础按照编年的方式加以记述;第三,解释该决定所涉及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背景,这有助于当事人更好的理解行政决定;第四,指出决定所涉及的关键问题,说明如何将特定规则和原则适用于特定案件;第五,给出决定结果。[46]
(二)说明理由的程度
在很多时候,说明理由的标准取决于特定的情境。行政官员在理由说明部分不能简单地逐字重复法律条款,而应当提供证据和事实,并对结论进行解释,此外,还应当考虑作出决定的背景。
当行政决定涉及基本权利保障时,应对决定理由予以“充分”的说明。法院通常认为,行政决定的理由应充分把握和回应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要点,必须“充分”到让当事人特别是落败一方当事人,知道此决定是如何形成的,知道自己在案件中或胜或负的缘由。[47]
如果法院认为提供的信息太少甚至于无意义,那么说明理由的目的——“支持所作出的决定”就未实现。在1977年French Kier Developments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案[48]中,威利斯(Willis)法官认为,如果非说环境大臣的信函中给出了理由,“那么理由竟是如此含糊、不完备或难于理解,以至于让任何人读了这封信函后,都非常难以理解……为什么拒绝监督官员的建议。” 在1991年Save Britain’s Heritage v. Number One Party案中,法院判称,精神病审查裁判所应给出足够精确的理由,从而使患者和医学顾问能就此事务重新提出申请。[49]如果法官认为行政官员给出的理由说明模棱两可或有明显矛盾,以至于让法官无法根据解释规则来识别相应的理由说明时,说明的理由将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在大多数情况下,决定者无需以太过专业的语言进行说明,而只需“以容易为未受法律训练的人所理解的语言来表述”即可,[50]给出的理由应适当、易懂和充分。
七、结语与启示
本文总体上是一篇以英国行政法为主题的论文,借助对英国行政法上学说、制度和判例的解读,对英国行政决定说明理由制度的历史流脉,行政决定说明理由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功用,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义务及其例外,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瑕疵及法律效果,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内容及程度,进行了较为概略的初步整理。
在中国,说明理由制度已经成为行政法学理体系内容的一部分,但目前对此尚无统一完备的程序性规定,行政主体并未很好地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说明理由的范围有待扩大,应进一步对行政决定的理由予以更充分的说明。以上对英国法的整理,对我国行政法上说明理由制度的建构,至少可以有如下几方面的启示:
(一)扩大说明理由的适用范围
应逐步拓展说明理由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实践中说明理由制度的范围,以《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以及其他实体法律规范规定的范围为限。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说明理由的例外范围,原因在于我们说明理由的情况载某种意义上成了“例外”。尽管国外学者认为,过度要求说明理由可能带来行政程序的过度“法化”(legalization),从而阻滞效率。但中国面临的更迫切问题是,在未来,应逐步扩大说明理由适用的范围和领域,逐步确立起更为普遍的说明理由义务,令其不仅局囿于拒绝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对限缩的空间内,而至少应适用于给相对人带来不利影响的所有行为,以及行使裁量权的行为。同时以成文法律规范的形式,来具体界定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