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行政决定影响到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时,必须说明理由。例如,当行政决定影响到在监人员基本人权时,法院要求决定者必须说明理由[28]。又如在1989年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Everett案[29]中,英国向居住在西班牙的英国人Everett签发逮捕证,而相关政策规定,禁止向被逮捕的人颁发护照,于是英国驻西班牙大使馆和英国外交部以此为由,拒绝为其护照延期。上诉法院认为,尽管该政策正确,但由于此案涉及人身自由,因此,官员应告知Everett拒绝为其护照延期的理由。
2. 当行政决定涉及当事人救济权利时
普遍认为,如果不说明理由将阻碍当事人救济权利的实现时,行政机关应有说明理由的义务。对此,最早的经典裁判是1947年Minister of National Revenue v. Wrights’ Canadian Ropes Ltd.案,在该案中,大臣依据一份地方税收监督官员给他的报告,否定了公司的开支,但是拒绝将这份报告的内容向公司披露,在之后的诉讼中也拒绝在法庭上披露这份报告。格林(Greene)勋爵在撰写的枢密院判决指出:
他们在这部法律或其他一般法律的语言中,没有发现任何将迫使大臣说明理由的文字,……但这并不一定就意味着大臣的缄默就能挫败纳税人的申诉。如果不说明理由,就意味着大臣可以在每一案例中,或者至少在绝大多数案例中,将会让制定法所赋予的上诉权利失效。法院……始终被赋予了对大臣在作出决定时,以证据表明的事实加以检视的权利。如果在法院看来这些事实无法从法律上提供足够支持,决定就不能成立。在这样的情况下,决定只能被认为是恣意的。[30]
这个判决的逻辑在于,如果不说明理由,就会让制定法赋予公司的上诉权利失效。其后果是当存在当事人救济权利时,就必须说明理由。例如在1973年Norton Tool Co. Ltd. v. Tewson案中,就一个围绕遭受不公正解雇补偿金额的争议,向国家劳资关系法庭就其间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约翰·唐纳森法官论称:
我们的管辖事项限于对法律问题的考量。相应地,在赋予裁判所裁量权的范围内,上诉人论称裁判所可以乃至应当得出不同结论的主张,不足以说服法院。如果上诉人要想胜诉,他必须说服法院,裁判所在总体上犯了错误。但赋予裁判所裁量权必然导致的推论,是它们有义务去给出足够详尽的理由,以表明它们展开裁判所遵循的原则。……否则,当事人实际上将失去上诉的权利。[31]
在1986年R v. Southampton Justices ex parte Corker 案中,唐纳森勋爵指出,一旦当事人请求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就有义务去对理由作完整和公正的披露:“司法审查是一个让所有牌都在桌面上,然后再去展开的过程,而绝大多数的牌开始都在行政当局的手中。”[32]在1993年R v. Isling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ex parte Trail案中,法官指出,如果想通过司法审查或其他任何救济途径获得胜诉,那么行政决定说明理由就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在1994年R. v. London Borough of Lambeth ex parte Walters案中,沃尔特斯(Walters)女士无家可归,她儿子免疫系统低下。她依据《1985年住房法》第三部分的规定,请市政当局履行职责,因为她儿子的身体状况意味着必须生活在有室内取暖设施的住处,而市政当局给予她的是一处没有取暖设施的公寓。她对此提起的申诉被驳回,但没有对她说明理由。因此她提起司法审查,指控没有给出理由是不公正的。路易斯·布洛姆-库珀(Louis Blom-Cooper)法官认为,说明理由义务是一个“无可辩驳”的发展趋势,同时《住房法》第64条第4款也规定了特定决定的说明理由义务,为此法院支持了沃尔特斯女士的请求,而该案也被称为“行政法上向着决定公开的里程碑”。[33]因此,在当事人存在上诉权利,而未说明理由构成对其上诉权利的阻碍时,就可适用此原理,来要求行政决定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