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机关自我拘束的有益形式
说明理由要求决定者在作出决定时全面、认真地搜集证据,慎重地适用法律,以减少决定的错误,这是排斥决定者恣意、偏私、专断的有效途径,是控制权力滥用的有效手段之一,是行政机关自我拘束的一种有效形式,是制约决定者武断的必要武器。
(四)有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通过给出的理由,行政相对人可以知道该决定是否是经过合理程序、正当关注而形成的,而且能够确信其主张、论述已经被认真地加以考虑,与此相关的行政程序并非“空洞的仪式”。这样,相对人更容易接受并自觉履行该决定,减少不必要的争讼。这暗含了对人格的尊重,也增加了行政决定过程的公信力。[23]
此外,这有助于相对人知悉自己的救济权利,探知行政决定中是否存在可以提起申诉或司法审查的法律、事实或推理上的错误。没有这些理由,相对人就不能确定该决定是否有瑕疵、该决定过程是否任意而为,就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辩驳,就丧失了法律保护。
(五)法院展开有效司法审查的前提
只有法院知道决定者的理由,才更容易明白决定者为何作出此决定,才更容易判断决定者是否考虑了不相关因素而忽略了重要因素,是否为了不正当目的而武断、反复无常、滥用了权力,才能更准确地判断该决定是否合法。行政决定的说明理由,是法院展开有效司法审查的前提,也是确保法治有效性的必要条件。[24]
四、行政决定说明理由义务及其例外
在特定的情形下,官员必须为其行政决定说明理由,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但在特定的例外情形下,官员可以豁免于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义务。
(一)制定法的明确要求
制定法上首次对说明理由义务最为系统性的规定,当属《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该法规定:“裁判所和大臣有义务应请求,在作出或告知决定之时或之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制备一份陈述,来说明理由。”《1971年裁判所和调查法》对列入该法适用范围的裁判所和调查,也规定了类似的要求。《1992年裁判所和调查法》则规定,裁判所的决定要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决定理由是决定的一部分,应被整合到决定记录之中。[25]
此外,在城乡规划法领域,《1950年城乡规划一般发展命令》、《1974年城乡规划(调查程序)规则》等制定法都规定了说明理由义务。在规划行政实践中,也发展出更为详尽的说明理由制度,无论当事人是否请求公开规划报告,规划官员都将此报告主动向当事人公开。在1989年London Residuary Body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案中,法官认为大臣没有履行制定法规定的给出合理理由的义务,因此推翻了大臣给予市政厅的规划许可。
目前,在住房法、社会保障法、移民法等领域的制定法中,关于说明理由的规定日渐增多。当这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说明理由义务时,行政机关可能会因未尽说明理由义务而败诉。例如1986年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Swati[26]案中涉及《1984年移民上诉规章》,该规章规定,任何可诉的对决定或行为的书面告知,“应包括对相关决定或行为的理由说明。”在该案中,一名游客就移民官员拒绝其在英国停留一周申请的决定提起诉讼,他认为移民官员的书面决定只包含了从相关材料中得出的结论,而未包含根据法令要求足以支持结论的可接受理由。[27]
(二)制定法无明确要求但有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形
1. 当行政决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时